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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马富周   文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11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又名包某乙),女,1933年2月出生。系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4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男,1963年10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男,1997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女,汉族,1992年5月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75岁,汉族,农民,系肖某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被告人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63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

被告人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下午,被害人杨某甲因赌博与罪犯孟某闯及被告人孟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4月13日下午,杨某甲之姐杨某甲、妹杨某甲及女儿因此事到孟某闯、孟某某家辱骂。孟某某听说后,来到杨某甲家,当时杨某甲家正在建房,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杨某甲及为其帮忙建房的肖某戊、肖某丁对孟某某进行了殴打。遂后,孟某某电话通知孟某闯,孟某闯又通知王某某、王某飞、王某晓(均已判刑)等人,孟某闯、王某某、孟某某等人持木棍闯进杨某甲家,将杨某甲、杨某甲、包某乙及帮忙建房的肖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杨某丙、肖某戊等人均构成轻伤,包某乙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甲住院9天,陪护一人,医疗费924.50元,交通费40元。杨某丙住院13天,陪护一人,治疗费4678.80元,交通费40元。肖某戊住院13天,陪护一人,治疗费7945.00元,交通费40元。包某乙花治疗费572.70元,交通费40元。四人的鉴定费400元。经法医伤残评定,杨某甲、杨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肖某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人的鉴定费2447元。

同时查明,肖某戊,1963年10月出生,儿子肖某丁,1997年12月出生,女儿肖某丁,1992年5月出生,母亲毛某,1929年3月出生,毛某有7个子女;杨某甲,1958年11月出生,母亲包某乙,1933年2月出生,包某乙有5个子女;杨某丙,1961年4月出生,母亲包某乙,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肖某戊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794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x8.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x10元/天)、误工费5177.70元(90天x57.53元/天)、护理费747.89元(13天x57.53元/天)、伤残赔偿金x.40元(3851.60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9元(肖某丁7年x.41元/年x20%÷2,肖某丁2年x.41元/年x20%÷2,毛某5年x.41元/年x20%÷7)、交通费40元、评残费800元,共计x.89元;杨某丙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4678.8元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x8.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x10元/天)、误工费5177.70元(90天x57.53元/天)、护理费747.89元(13天x57.53元/天)、伤残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元(包某乙5年x.41元/年x10%÷5)、交通费40元、评残费847元,共计x.23元;杨某甲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924.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x8.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x10元/天)、误工费5177.70元(90天x57.53元/天)、护理费517.77元(9天x57.53元/天)、伤残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元(包某乙5年x.41元/年x10%÷5)、交通费40元、评残费800元,共计x.81元;包某乙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572.7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712.70元,以上共计x.63元。

庭审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人孟某闯、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肖某戊、包某庚人陈述,证人肖某丁、杨某甲、杨某丙、肖某丁、高某、证人杨某甲、杨某己人证言,法医鉴定书,(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领条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因聚众斗殴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80%),减去已赔偿x元,仍应赔偿x.90元。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常琴

审判员刘书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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