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邵彦博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xx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亲属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参加庭审,并于2009年7月16日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酒后到学院路X路交叉口xx休闲屋,无故打店内人员李xx,持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将休闲屋门玻璃砸碎。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称,我不是故意殴打,不是随意殴打,应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辩称,1、从本案起因看,是刘某某弄坏电暖气致双方纠纷的,不是无故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不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是因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来阻止他们离开而实施报复。3、被告人侯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并提交部分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称,我不是随意殴打,我们发生冲突才打起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酒后驾车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xx休闲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店内人员李xx,持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将xx休闲屋门玻璃砸碎。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分别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1988年9月出生,刘某某,1987年7月出生,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的事实。

3、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xx休闲屋及案发时被告人所持凶器、被害人所受损伤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在公立医院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6、三方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7、被害人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庭外达成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参加诉讼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在新乡市X路xx休闲屋将电暖气弄坏并动手殴打她,后又拿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的事实。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酒后到李xx的xx休闲屋寻衅并拿刀砍伤李xx的事实。

10、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到李xx的xx休闲屋寻衅,将xx休闲屋的门玻璃砸碎并拿刀砍伤李xx的事实

1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到李xx的xx休闲屋寻衅,将xx休闲屋的门玻璃砸碎并被砍伤的事实。

1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到xx休闲屋寻衅,将xx休闲屋的门玻璃砸碎并砍伤李xx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车到xx休闲屋寻衅,将xx休闲屋的门玻璃砸碎并砍伤李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中,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侯某某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