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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家斌,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5月1日在孟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路X,现年15岁。刚结婚的时候,我们的感情还可以。但是到了2000年左右,被告认识其他女人并和其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一直分居到现在。期间,我也多次找被告商量离婚的相关事宜,但是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没有和我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X,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5月1日在原郾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23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路X,现在安阳市上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相互之间没有联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其亲眼见过。但是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采取分开居住,相互之间不联系的方法,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长期分居,互不联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的婚生女路X,现在安阳市上学,原告诉称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未成年,为有利于婚生女今后的成长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待其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活费。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被告路某某承担婚生女路X的抚养费每月150元,其中,2010年7月份-2010年12月份抚养费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路X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路某某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150元,其中2010年7月份-2010年12月份抚养费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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