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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6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院骨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该院法律顾问。

刘某甲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9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0月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上诉人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志喜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甲于2002年11月11日到市二院第一分院(原山货店分院)就诊,主诉:行走不稳九个月,伴肢体烧灼样症3个月。经诊断为:1、脊髓型脊柱病并椎管狭窄;2、腰椎间盘突出症。11月19日,该院为其做了“颈后路减压、椎管成型术”。术后,刘某甲双下肢呈瘫痪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又因护理不善,致使其身体大面积发生褥疮。根据病历记载:因病人经济困难,病人及家属要求回家休息。刘某甲于2002年12月25日出院,其住院44天,花费x.67元。因褥疮的发生,刘某甲又住进市二院一分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尾部褥疮;2、尿路感染;3、贫血。2003年5月9日,刘某甲出院,此次住院80天,住院费3320元,刘某甲预交200元,尚某3120元未付。

原一审诉讼期间,市二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双方各付1000元鉴定费。2003年11月18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发生大面积褥疮,系护理不到位所致,院方应负主要责任。其结论为:本案医疗部分不属医疗事故,褥疮的发生属四级医疗事故。对此,刘某甲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4年2月26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双下肢痉挛性瘫痪加重、生活不能自理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结论为:刘某甲与市二院的医疗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后刘某甲于2004年4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结论为:刘某甲目前的状态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刘某甲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又支出治疗费1004.4元;自购药物价值660.4元,购买医疗用具花费980元,支出交通费411.5元。

原判决生效后,市二院已支付刘某甲各项费用x.93、鉴定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因病在市二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市二院对刘某甲的医疗行为,经市医学会鉴定,刘某甲褥疮的发生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经省医学会鉴定,刘某甲的医疗争议属二级丙等事故,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双方的责任,虽然市二院选择的手术方式正确,但术中操作有不规范之处,导致刘某甲病情加重,以致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双下肢瘫痪,故省医学会关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分析意见不妥。根据客观事实全面分析,市二院在本次医疗争议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对刘某甲在住院期间又另找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购买与治疗自身所患疾病无关的部分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支持。刘某甲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67元,尚某3120元,但该笔费用系治疗褥疮的支出,因褥疮的发生系市二院护理不当所致,该费用应由市二院承担。刘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x.67元;误工费自医疗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计530日,按其月工资640元计算,为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刘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4日,为2618.27元;目前其生活无法自理,尚某护理人员,出院后的护理费自2003年5月9日暂定至2011年5月8日,每年护理费按7707元计算,共计x元,护理费共计x.2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二级伤残等级赔偿27年,为x.2元;残疾用具补助费980元;出院后治疗费1004.4元;自购药价值6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0元;交通费411.5元;鉴定费4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2元,市二院按照70%的比例应赔偿x.04元。关于继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鉴于刘某甲的手术及护理均构成医疗事故,且目前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该项诉求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二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含已支付的各项费用x.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刘某甲负担5550元,市二院负担5450元(一审时刘某甲已支付7990元,市二院已支付3010元,待执行时做相应扣除)。

刘某甲上诉称:1、手术医师未提供行医证、资格证、执业证,属于非法行医,且造成刘某甲瘫痪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术中违规操作致使咬骨钳折断造成的,市二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市二院一次手术造成“两次医疗事故”,原审判决其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过低,不足以弥补刘某甲在精神上的双重创伤;3、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外购药是术后治疗必用药,核磁检查是市二院要求做的,因此外购买药物和核磁检查费以及200元的鉴定费,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关于继续治疗费,应明确判决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对此未予明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市二院答辩称:医院提交了手术医生的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根据编号对方在网上就可以查明真伪。对方在申请省医学会鉴定后没有进一步提出鉴定要求,说明对方认可了相关鉴定结论。

市二院上诉称:1、一审推翻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责任划分结论,自行划分技术性极强的医疗事故责任欠妥,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因此按照这一规定计算出来的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数额为x.8元,原审判决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依据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将一次医疗行为认定为两次医疗事故,并因此免除刘某甲欠交的医疗费用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市二院支付刘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5、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本案经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应为四级,一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有误。6、对方当事人对医学的局限性缺乏认识,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对赔偿的期望值不切实际。

刘某甲答辩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非国家大法,也非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唯一依据。刘某甲目前瘫痪在床,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并未满足其实际需求。

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有两级医学会鉴定为证,对此各方不应再持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鉴定进行分析论证后得出市二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责任划分应予维持。刘某甲至今瘫痪在床,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没有涉及。一审根据刘某甲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客观事实,判令二院酌情支付护理费合理合法,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损失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据此,刘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x元。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缺乏依据,二审予以更正。

除上述费用需作变更,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再变动。本案已诉讼多年,各方应客观对待,以使各自工作生活秩序尽早恢复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含已支付费用x.93元);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400元,由刘某甲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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