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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委柳某岗村民组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刘晔   文号:(2009)泌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

负责人柳某甲,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确山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任村组长。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35岁。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三村X组。

负责人黄某丁,任村组长。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3日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负责人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孙建中,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长刘某乙,四二村X组长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四三村X组长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申请证人桂某山、周某河、王保才、刘某清、张真出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竹沟镇X村委第四村X组土地确权的申请,于2008年9月1日向竹沟镇X村委第四村X组,竹沟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了证人黄某丁、刘某乙、柳某甲、柳某戊等人证言,1989年土地详查图,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界线图说明,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补贴领取表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归竹沟四组集体所有。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诉称,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将原告自土改以前一直耕种至1975年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竹沟四村X组所有的事实错误;且第三人竹沟四村X组早己解体分为四一组、四二组、四三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竹沟四村X组所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竹沟四一村X组、四二村X组、四三村X组述称,竹沟四组为了有利于生产,内部进行划分了三个作业组,竹沟四村X组仍属于自制独立的村X组,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竹沟四村X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3、调解笔录。4、调查报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5、证人柳某己证言。6、证人熊某证言。7、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证明。8、询问黄某壬、刘某庚笔录。9、询问柳某己、柳某己某笔录。10、竹沟镇人民政府证明。11、竹沟镇人民政府证明、杨某户籍证明。12、竹沟镇X村委会证明。13、土地承包合同。14、2003年度退耕还林分户卡、2007年退耕还林补贴农户签收表。15、土地详查图、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界线图说明。16、现场勘测丈量示意图。17、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证人杨某证明。3、证人柳某己证明。4、证人廖某、李某证言。5、证人王某证明。6、确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7、竹沟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

第三人竹沟村委竹沟四一村X组、四二村X组、四三村X组向法庭递交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如下:1、证人桂某证言。2、证人周某证言。3、证人王某证明。4、证人刘某庚证言。5、证人张某辛证言。6、证人石某证言。7、确山县X镇X村委两份证明。8、争议土地示意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证据虽证实被告依据争议单位的申请立案,向争议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土地主管部门作出了处理意见,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但立案呈批表显示申请单位系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确权处理决定有争议的申请单位竹沟镇X村委竹沟四村X组不相一致,且对竹沟四村X组负责人身份未进行审核,处理决定未适用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故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5-X号证据证实土地改革时期,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均无相关书证证实,争议的土地属于那一方。“75、8”洪水后竹沟街X村民搬迁至西岭居住,后随着社会发展,竹沟街X村民又陆继搬迁回竹沟街居住。1989年国家进行土地详查时,经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竹沟村民委员会,双方指界签订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界线协议书、权属界线图及说明,显示争议的土地范围在竹沟村民委员会竹沟四村X组。2003年竹沟四村X村民张文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文军进行了植树造林并领取政府的退耕还林补偿金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被告所适用法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应予确认。

原告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X号证据亦证实土地权属争议,被告进行了确权并进入复议程序,应予确认。X号证据虽证实1989年争议双方已达成竹沟村民搬迁后,西岭土地退还给柳某岗集体所有的协议,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未举出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1989年国家进行土地详查时,参加指界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75、8”洪水后竹沟街村民搬迁西岭居住的事实,应予确认,但证实的“75、8”洪水前及竹沟村民从西岭搬迁后,荒岗无人耕种与竹沟村村民承包植树造林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2003年因土地权属争议,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属徐庄村委柳某岗所有,无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2008年8月张文军退耕还林不合格,给予取消,无林业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书证证实,不予确认。

第三人递交证据及证人出庭质证,分析如下:1-X号证据证实争议土地自土地改革时期,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就属竹沟村X村民组,无相关书证证实,不予确认,但证实“75、8”洪水后竹沟街村民搬迁西岭居住,随着社会的发展竹沟街村民又搬迁回竹沟街居住,争议地由竹沟四组耕种以及竹沟村X组已由村民自制选举产生了竹沟四一组组长刘某乙、四二组组长张某丙、四三组组长黄某丁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争议地四址范围,经庭审质证争议双方均无议异,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8日11日确山县X镇X村委竹沟第四村X组,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向争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决定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取了证人柳某己,熊某,杨某,黄某壬,刘某庚,柳某己,柳某己某等人的证言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徐庄村委证明,张文军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分户卡,退耕还林补贴,土地详查图、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权属界线图说明亦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竹沟西岭411公路两侧,东至界沟,西至竹沟水库西干渠,北至小道,南至竹沟水库西干渠411公路南侧闸门向东水沟15.867亩的土地。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62年四固定时期至1975年4月以前,争议双方均未有相关书证证实,争议土地属于那一方。“75、8”洪水后竹沟街村民搬迁到西岭居住。随着社会发展竹沟街村民又陆续搬迁回竹沟街居住。1989年国家进行土地详查时,经竹沟村委,徐庄村X组织的负责人,指界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界线图及土地详查图,均显示争议土地位于竹沟四村X组。2003年3月20日竹沟村X组村民张文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张文军进行了植树造林,同年9月柳某岗村X组与竹沟四村X组发生土地争议时,由竹沟镇土地管理所主持协调未得到妥善处理。2009年1月1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归竹沟四组集体所有。竹沟镇X村委柳某岗村X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确山县X镇X村委第四村X组的基层组织已由村民自制选举产生了竹沟四一村X组、组长刘某乙,四二村X组、组长张某丙,四三村X组、组长黄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虽依据了证人柳某己、熊某、黄某壬、刘某庚、柳某己、柳某癸证言,以及调取张文军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分户卡,退耕还林补贴,土地详查图,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界线图,认定争议土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及现状。但经庭审质证,被告立案受理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竹沟镇X村委第四村X组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未将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竹沟四一村X组、四二村X组、四三村X组,纳入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范围之内,其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竹沟四村X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竹沟四一村X组、四二村X组、四三村X组述称,三个村X组系竹沟村X组内部划分的作业组,对外事务仍以竹沟村X村民组进行活动,但经庭审质证竹沟四一村X组、四二村X组、四三村X组,均系村民自制选举产生的具有独立性质村X组织,故其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确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刘某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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