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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李晓鸿   文号:(2009)年瀍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唐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李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6月11日,原告被人打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对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主动托人从中说和,赔礼道歉。当时,原告考虑到花费太大,伤情已基本稳定,就答应对方出院休养,结果未愈出院。近几年来,原告的病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常头晕头疼,精神时好时坏。原告找对方协商,对方认定与上次打伤无关。为了弄清病因和伤残情况,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需提供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但被告以丢失为由不予提供,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鉴定和索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首先原告须证明与被告曾建立过住院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称为了弄清病因和伤残情况,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需提供病历,没有病历无法进行鉴定和索赔,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按原告诉状所称其1999年出院时伤情已基本稳定,近年来才出现时常头晕头疼、精神时好时坏,则可以说明中间相隔的几年时间原告的身体体征是正常的,则应排除近几年的头晕头疼与1999年受伤的关联性。病历资料只是鉴定中或许要参考的边缘材料,因为原告的鉴定目的是明确自身现有疾病和病因,以及伤残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对原告的各项身体检查来明确,非须依赖原病历。3、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如果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案外第三人承担。被告能否提供病历与其人身损害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与原告和打人之间的侵权索赔纠纷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并且原告现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打人者索赔,却因病历丢失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因病历丢失造成心理负担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因侵权行为导致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才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而本案原告并非病历所有人,且病历又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近几年一直处于时常头晕头疼的状态,时至今日,原告才找对方要求赔偿,即便原告拿到有利的鉴定结论,也因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被告是否能提供病历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1日,原告唐某某被人打伤在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唐某某因头疼、头晕,怀疑与1999年被打伤头部有关,前往被告处查阅病历,但未能见到病历。2009年5月13日,原告唐某某通过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头晕、头疼与1999年6月11日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2009年5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因无法提供原住院病历及影像资料,材料不全,故无法客观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唐某某因多次索要病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的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义务,取得病因资料,是患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如不能取得病历资料,对原告的伤情评定、获得损害赔偿及后续治疗有重要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病历,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万元过高,应定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提供1999年6月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

二、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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