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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乙等合伙纠纷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青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乙等合伙纠纷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呼旺东、被告国青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08年元月25日,被告国青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明确国青公司股权收益由原告闫某甲及被告阎富树享有,该决议指出,包括此两人在内一并同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分别出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摊。

08年元月25日原告闫某甲同被告阎富树、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五人签订以经营为目的的出资入股协议书,其中,原告闫某甲及被告阎富树以被告国青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闫某甲及被告阎富树占约定总股本的20%,该协议书签订前后至依约经营期间,原被告各自及相互之间并未设立和变更任何公司,均依该出资入股协议书开展生产经营。但至2008年3月,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买受被告国青公司各股东股权并断然拒绝原告参与生产经营,从而径直终止与原告之间出资入股协议书的履行而对原告出资、应得利润等拒不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股金)款、垫付实物及资金款、应得利润款、折旧费、违约损害及利息共计x.80元;2.判决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青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主体明显不合格。原告曾在国青公司任副经理职务,签署过出资入股协议书,原告仅仅是国青公司的代理人而已,该协议书的主体为国青公司。合作期间,原告向合作方借款x.50元至今未还,剩余的设备折旧费、利润等5万元,因合作方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阎富树于2008年4月购买了国青公司股权,该款2008年6月已经给付国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某明。2.原告的诉讼对象选择不当。原告闫某甲代理国青公司签订协议,只需要法人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即可,不需要经过股东或决议。原告闫某甲没有成为新股东,应当某追究原股东闫某明、郑天祥、吴明凯的股权转让违约责任。闫某甲、阎富树享有国青公司的设备折旧费等利益,因该事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无效,应当某做是闫某甲、阎富树与闫某明、郑天祥、吴明凯之间的其他协议。3.原告诉称为国青公司垫付费用和实物的事实没有任何根据。被告国青公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1.从来没有同原告签署过出资入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元月26日同国青公司签署过出资入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但原告仅仅是签订协议的代理人而已。2.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全部义务。原告闫某甲代理国青公司交纳40万元合作投资款,合作协议终结后,陈某某返还国青公司45万元,其中5万元为合作利润款,委托原告转付国青公司,有银行的转帐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因购买汽车,合作方借款x.50元,该借款经国青公司同意,从利润分成中冲抵。剩余的设备折旧费、利润等5万元,因合作方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阎富树于2008年4月购买了国青公司股权,该款2008年6月已经给付国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某明。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彭某某一致。

被告阎富树辩称,从来没有同原告签署过合伙协议书,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国青煤炭公司原股东于2008年4月8日转让股权时,明确约定合作协议已终结,协议的相对方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国青公司股东闫某明、郑天祥吴明凯通过股东会议形成书面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为公司股东。二、闫某明、郑天祥、吴明凯原有股份以设备形式折价200万元,收益由闫某甲、阎富树享有,闫某甲、阎富树以原料和现金形式入股80万元,其中闫某甲40万元,阎富树40万元。徐某某、陈某某以原料和现金形式入股560万元。彭某某以现金形式入股560万元。三、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摊。四、委托闫某甲、阎富树与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

2008年元月26日,被告国青公司为甲方,由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为甲方授权代理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为乙方,被告彭某某为丙方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合作共赢、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丙三方按股份形式出资入股。甲方以现有全套洗煤设备折价200万元,库存原料及现金80万元,合计认缴出资28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乙方以库存原料及现金56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本的40%;丙方以现金56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本的40%。出资完毕后由三方共同签发出资证明并以被告国青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协议约定,建立股东大会,由甲方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及彭某某三位股东组成,下设一个常务工作机构。利润的分配及亏损的负担,原则上对每月的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有亏损以次月及以后月份的利润弥补,弥补完亏损后有剩余利润时再按出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生效满一年后三方按每月提取折旧费1.5万元给甲方。协议就生产经营各方分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务处理作出相应约定。协议约定有效期2008年元月26日至2009年元月25日止。

2008年元月27日,被告国青公司为原告闫某甲出具出资证明,原告闫某甲出资40万元作为股金。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国青公司原股东郑天祥、吴明凯、阎利明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即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阎富树。期间,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阎富树确认被告国青公司截止为2008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本期利润为x.37元。经营期间,原告闫某甲之前个人物品2.2KW电动机1台,变速箱1套,台钻1台,会议桌1套,老板桌1套,洗衣机1台,文件柜1个,两轮小推车1辆,游标卡尺1个,电缆线100米,柜式空调1台,吊扇2个,钢丝绳50米,角钢、钢管、钢板800公斤,100A空气开关3个,交流接触器6个,电器开关24台,管件及各型阀门X件,3人沙发2个,茶几2个,木床2张,椅子6把,各种螺丝50公斤,大锤、小锤、手钳、管钳、板手若干,台称1台,涂料10桶(每桶30公斤)等用于原被告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后的经营中。经营期间,原告闫某甲个人垫款支付化验费试剂2500元,电费5000元,柴油款x.40元,对外借款x元,废钢款x元,包皮布1包136元等。原告认可被告退还现金4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各方签订前述出资入股协议书之前,2007年9月13日,以被告国青公司为甲方,由原告闫某甲作为甲方协议签署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当某陈某,原告提供的出资入股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国青公司出具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出资证明、物品清单及垫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当某证言以及相关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变更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国青公司于2008年元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增加包括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为股东,原有股份以设备形式折旧200万元,收益由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享有。在此基础上,2008年元月26日,仍然以国青公司为协议当某人,由股东会议决议增加的股东、即本案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为代理人,与同样系股东会议决议增加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该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入股协议书的履行,并未就被告国青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条件进行任何变更,在股东会议决议中增加的自然人均参与了出资入股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虽以被告国青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但股东会决议相应收益由原告闫某甲、被告阎富树享有,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入股协议书中分别指出和约定由原告闫某甲和被告阎富树结合股东会议决议享有的200万元收益和现金80万元合计认缴出资280万元占出资入股协议的20%。对此,结合股东会决议,出资入股协议书明确的出资和收益人实质上均为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自然人。

出资入股协议书虽然以国青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某人,也仅是该协议约定的“以国青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依照约定“合作共赢、风险共担的原则”,“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出资入股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当某有着明确出资行为和履约行为的本案原被告中的各自然人。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分别取得国青公司原有股东股权从而享有国青公司经营权利并拒绝原告闫某甲参与经营,明显违反了协议有效期2008年元月26日至2009年元月25日止出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合伙期间为2008年元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此期间,原告按约定应对合伙期间的利润享有合理份额。原告认可已受到45万元。本院认为:40万元为原告的股金,5万元为此期间的利润,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某续给付。另外,被告陈某某辩称通过网上银行于2008年3月18日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代表各方给付原告闫某甲x元,因各被告书面答辩中对原告闫某甲投资和利润的返还已作出全面而具体的答辩,与原告闫某甲认可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国青公司、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并未就此答辩之前发生的x元支付款作为对本案被告闫某甲投资利润给付清结的理由,且与各被告认为仅同国青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关系的主张不符,况且本案被告国青公司以原告闫某甲为协议代理人曾与被告陈某某另行发生有合伙协议,原告闫某甲以此作为反驳理由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以网上支付原告闫某甲x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国青公司出据证明,认为原告闫某甲有部分个人物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在合伙期间个人垫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闫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x.44元。

二、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个人物品2.2KW电动机一台,变速箱一套,台钻一台,会议桌一套,老板桌一套,洗衣机一台,文件柜一个,两轮小推车一辆,游标卡尺一个,柜式空调一台,吊扇二个,三人沙发二个,茶几二个,木床二张,椅子六把。

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闫某乙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垫付的化验费2500元、电费5000元、柴油款x.40元。

四、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垫付借款x元及占用原告废钢合款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闫某乙、彭某某、国青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邓海清

审判员郭太生

二○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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