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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刘晔   文号:(2009)泌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

负责人尚某某,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1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的诉讼代理人王科、张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及驻建综字(80)第X号文为依据,经过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于1996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泌阳县X镇卫生院于1995年7月30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春水乡X街,四至边界为:南至20米街道北为界(原与春水五二队搭边),东至山墙为界(原东至大路),北至公路段南围墙(原北至大沟),西至卫生院埂底(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2、地籍调查表,证实1995年11月7日泌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地籍调查,宗地四至:东至山墙为界石、南路边为界石、西至埂底为界石、北至公路段南围墙;3、泌阳县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春水卫生院申请使用的胡楼西组土地于1996年1月5日经过泌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登记发证;4、1975年11月14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证实春水卫生院因盖房征用胡楼西队耕地共计壹拾壹亩捌分,每亩178.54元,共计款2106.77元。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5、驻建综字(80)第X号文件,证实春水卫生院占用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15.8亩的土地已经批准使用;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时任泌阳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六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且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基建占用耕地文约,证实春水卫生院因盖房征用胡楼西队耕地共计壹拾壹亩捌分,每亩178.54元,共计款2106.77元。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但卫生院厕所由胡楼西队管理使用。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是职权行为,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为第三人于1995年11月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第4-X号证据及宗地草图,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属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1-X号、第X号证据系申请办理土地时程序方面的证据,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笔迹与其他办证档案材料的笔迹一致和在暂办证时或者在办证后补写的申请书而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地籍调查表中原告认为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及认为该表中系一人笔迹,该栏虽是空白,仅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一人笔迹所书写的,因此原告的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土地登记审批中,原告认为审查人和负责人没有印章或者签名,虽是没有审查人和负责人印章或者签名,但相应栏中,已有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印章,对此异议亦不予采信。故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法律、法规系颁发土地使用权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所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一致的,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权证书,证实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5年11月14日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原泌阳县X乡卫生院)因盖房征用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原泌阳县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的耕地,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双方为此签订了基建占用耕地文约。1980年4月23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对驻建军综字(80)第X号文件对春水卫生院占用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的15.8亩土地进行了批复。1995年7月30日第三人春水卫生院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对此颁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其辖区内地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法占用其土地6亩,因此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事实依据即土地来源方面的证据主要是第X号、第X号证据及被告地籍调查中的宗地草图。双方签订的文约证实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的四至范围是清楚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通过地籍调查进行了丈量将四至范围的数据予以具体;经批准使用的虽是15.8亩,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约定的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准。并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于1975年双方签订文约时已转归国家所有。第三人进而占有并使用该宗土地至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文约虽约定第三人允许原告管理、使用卫生院的厕所,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故认定第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晔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孙炳勋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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