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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姜伟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准备由固始县武庙茶场回安徽省金寨县X村,当李某驶车辆在武庙乡黄岭茶场附近山路处倒车时,因不慎车滑落到路边的山沟里,致车内乘坐人汪德连、薛宗芳从车上摔倒在地,致当场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固始县武庙茶场返回安徽省金寨县X村,当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固始县X乡黄岭茶场附近山路倒车时,因不慎,车翻落到路边的山沟里,致车内乘坐人汪德连、薛宗芳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德连、薛宗芳均为胸部受到撞击和挤压,致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柯××证言证明:采完茶,约有20人坐李某某的三轮车回家,李某某倒车时,车掉到山沟里翻了,薛宗芳、汪德连伤势过重,当场死亡。其余人不同程度受了一些伤。证人叶××、方××、朱××、张××、易××证言与证人柯××证言相印证;(2)固检技鉴(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汪德连和薛宗芳均为胸部受撞击和挤压,致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3)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调解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5)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驾驶证;(6)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被告人李某某;(7)户籍证明信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在山路上,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下山沟,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日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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