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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甲等5人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薛九建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倪某甲,男,1964年8月出生。

原告倪某乙(倪某甲长子),男,1992年3月出生。

原告倪某丙(倪某甲次子),男,2003年3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之父)。

原告倪某丁(倪某甲之父),男,1939年3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倪某甲之母),女,193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之妻),1969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交警大队对面。

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等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周某某及周某某、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等诉称,2008年8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周某某所雇司机驾驶周某某、赵某某所有的豫x——x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违章行驶至泌阳县X乡泌阳——羊册公路X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倪某甲撞倒,倪某甲腿部骨折,致原告终生残疾。原告支付医疗费x余元,周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下余损失未予赔偿,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双份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周某某、赵某某承担。除去周某某已赔偿的x元外,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某某、赵某某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投保人是赵某某,不是周某某,即使赔偿,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也只能赔偿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超过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3时10分,被告周某某所雇司机赵某旺驾驶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所有的豫x—x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泌阳至羊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庄时,在与对向由南向北原告倪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倪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某甲受伤当日即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颌面部穿透伤;3、牙外伤性脱落;4、胸部皮肤裂伤;5、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6、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7、左胫骨骨折;8、左腓骨小头骨折;9、会阴部挫伤。原告倪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用x.95元,其中x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7天,住院期间有二人专事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控制骨髓炎;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期手术取骨植骨术;适时拆除内固定等。2009年5月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原告倪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2009年5月10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泌价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倪某甲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291元。诉讼中,原告倪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663元。

另查明,1、豫x号主车及豫x挂车均以被告赵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车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4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在有责任时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倪某丁、王某某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3、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平均每天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雇司机驾驶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所有的豫x—x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由北向南违章行驶至泌阳县X乡泌阳至羊册公路袁庄时,与原告倪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倪某甲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被告周某某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x—x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由于该货车主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二赔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从行协及保监会文件来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X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X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受害人也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本案中,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在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这些规定的调整范围,且由于交强险合同中并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约定(即没有“保二赔一”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既然交强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约定,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豫x—x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是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作为该车的投保人适格,况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合法,予以支持。用于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5元、护理费x元(68元×217天×2人)、误工费x元(68元×至评残前一日计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10元×217天)、营养费2170元(10元×217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54元(原告倪某乙2年×3044元×20%÷2人=608.8元、原告倪某丙13年×3044元×20%÷2人=3957.2元、原告倪某丁11年×3044元×20%÷3人=2232.27元、原告王某某11年×3044元×10%÷3人=2232.2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3291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倪某甲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倪某甲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并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原告以上共计损失x.49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5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已超过双份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摩托车损失3291元。以上三项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54元,下余损失x.95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赔偿70%,即x.2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7468.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王某某各项损失x.54元。

二、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倪某甲各项损失x.2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再赔偿7468.27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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