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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抢劫罪、强奸罪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张建强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2年2月2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2年6月17日送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8年11月17日从郑州监狱调入河南省xx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河南省xx监狱狱内侦查科立案侦查。被告人单某某现押于河南省xx监狱。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增光、刘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与张xx等人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人员宿舍内打扑克时,因出牌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郭xx看到后,怕张xx吃亏,便上前帮忙,并对被告人单某某进行殴打,后被监狱警察制止。当日1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看到郭xx正在干活,遂起报复之心,就拽下工作台上固定的剪刀,将郭xx胸部、腹部扎伤。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郭xx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xx、王xx、冀xx、李xx、刘xx、王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郭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刑五年一个月零九天。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零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零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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