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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张建强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0年2月出生。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1995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在新乡市牧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发生冲突,被告人娄某某持瓦刀将张xx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629.92元、误工费956.42元、护理费956元、营养费345元、生活补助费345元、交通费9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x.3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鉴定重伤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二次手术费应有证明才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在新乡市牧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发生冲突,被告人娄某某持瓦刀将被害人张xx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44.62元(票据13张),交通费90元(票据18张),另应赔偿被害人张xx误工费669.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人员工资800元/月)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计人民币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计人民币210元,合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及其它物证

(1)瓦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工具。

(2)户籍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前科记录证明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经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事实。

(5)涉案赃物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人员系被告人娄某某,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瓦刀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在新乡市X路胖东来附近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8)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事实。

(9)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3张、出租车票18张证实被害人被打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344.62元、交通费90元的事实。

2、证人赵xx的证言称其看见对面家的男的与另一个男的打架,对面那个男的就喊打110报警。其打完110报警电话,朝外看,人已经不在了。其就和楼上的人一起下楼看,见对面家那个男的躺在二楼,其家门口墙跟有一把切菜刀,接着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袁xx的证言称其怀疑是娄某某捅伤张xx了。从去年4月份以后,其就没有见过娄某某了。其也没和他联系过,他原来的联系电话是x。其是去年在中原路打工认识娄某某的。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07年4月22日晚,在xx小区其打张xx的事情。张xx一看其的手机响了,就到其跟前跟其说:走走,上楼说点事情。然后其就跟张xx一起回他家里,一到他家,张xx就和其厮打起来了。打到张xx家门口的时候,其不小心一只脚踩空,其和张xx一起摔到了二三楼中间。其起来后,从腰里掏出随身带的瓦刀,朝张xx的面部拍了两三瓦刀之后,张xx就不动了,其就走了。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称到其家找其的那个男的身高1.7米左右,大约40来岁,当时他上穿土色休闲衣。因为其妻子在外面有外遇,其当时怀疑他就是其妻子在外面外遇的那个男的。其想让他回家把这个事说一说,回到家,在客厅他什么话都没说就上来朝其左眼打一拳,其就还手打他,他就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其看他拿一把刀,其就跟他夺,把刀夺过来后随手扔到地上,其就随后往外跑,跑到门口,他随时也跑过来。在门口外,他手里又拿了一把小刀,朝其下巴砍了一刀,其嘴里边喊打电话报警,边与他夺刀,其正在与他夺刀时,他抓住其的衣服,把其摔下楼了,其摔下楼站起了一下,就又倒下去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拿的那个小刀是一个比匕首宽的刀。他的第二把刀其没有夺下来,他就把其摔到楼下了。娄某某砍伤其的反正不是菜刀,比匕首宽,把较长。(公安人员出示娄某某租房处提取的瓦刀)对,就是这样的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娄某某以对被害人伤情鉴定为重伤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娄某某的委托人通知不到,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人娄某某自动放弃权利。被告人娄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该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害人张xx二次手术后,可另行起诉。其他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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