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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林承友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楚某某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中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我是被告聘请的印刷工。2006年11月6日夜10时30分左右,我在操作对开胶印印刷机时,为排除机械故障发生了事故,我的右手前臂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我的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指、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指总伸肌腱部分断裂,右尺神经损伤,右骨间背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我的全部治疗费用,但不同意承担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六级伤残,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我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款收据2张,金额8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情况;2、河凤桥乡X村委会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辩称:我厂是一个从事印刷行业多年的老厂,各种证照齐全,管理规范。原告是我厂的师傅并兼任车间主任。2006年11月6日夜,原告擅自加班造成其右手臂受伤后,我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送她到医院治疗,并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得寸进尺,又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护理、残疾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原告的伤情是她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我厂上墙的规章制度非常明确,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械,严禁职工疲劳操作,非经本厂安排和同意不得加班。被告也多次劝止原告擅自加班。2006年11月6日夜,我厂并未安排人员加班,作为车间主任的原告,为了多挣钱(我厂实行的是绩效工资),擅自利用职务之便打开车间大门,启动机械进行印刷作业,结果造成自身伤害,是原告违反厂规造成的。其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又是从事印刷工作多年的老工人,但她置墙上明示的操作规程于不顾,在没有认真检测设备的基础上违规操作,造成其右手臂受伤,完全是由于她个人过失造成的。第三,原告受伤后我厂及时治疗,已恢复全部功能,不存在残疾问题。综上,原告违规加班和操作机械造成的伤害,应自行负全部责任。本案现是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适用2006年的标准,另外我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纳入整体赔偿范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原告借支条据共计30份,金额为x.40元,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治伤支出的情况;2、《安全生产制度》、《印刷厂工作时间表》各1份,上墙规章制度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厂规独自加班,其造成的伤害自己应承担责任;3、印刷厂工人江某、余某、李某、余某、余某证言材料及相关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厂规私自加班的情况;4、印刷厂2004年秋季、2006年春季工资核算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受伤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该票据可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证据2,系原告被扶养人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为原告治伤支付费用的票据,该证据是真实的;关于证据2和3,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是违反厂规,独自一人加班造成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4,只是笼统地反映原告阶段性工资收入,这与其工作量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正确标准;证据5是重新鉴定的真实票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楚某某系商城县印刷三厂雇佣的印刷工,主要操作对开胶印印刷机,并兼任车间主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实际上雇佣关系,但至原告受伤时止,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6年11月6日,原告为追求工作量以获取相应报酬,不顾白天已干活一整天的劳累,未能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于当日夜晚又启动印刷机,一人单独进行工作(该印刷机正常应由二人同时操作),至夜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调试印刷机走纸部件时发生事故,其右手臂被绞进印刷机,后被车间工友江某发现并切断电源,之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5天,其医疗费用共计x.4元,交通费34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两名工人随同护理,费用也由被告方负担。2007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到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伤情被评为六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不实。2008年4月11日,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3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楚某某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按工作量计酬。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父楚某兵,X年X月X日生;母李贵英,X年X月X日生;女胡美玲,X年X月X日生;子胡良锟,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本人有兄妹4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全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2676.41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印刷作业中,右臂受伤并致五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未能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单独开机作业且疲劳加班,对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失,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比例为30%。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计算标准应按2007年度的各项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7月×900元/月=x元、护理费30元×90天=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抚养费8年×2676.41元/年÷2人×0.6=6423.38元、赡养费30年×2676.41元/年÷4人×0.6=x.85元)x.23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0.6=x.2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元×45天=4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43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但其要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减轻了赔偿比例,其为原告治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中减轻的比例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赔偿原告楚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43元的70%为x.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x.4元中的30%,即9066.4元为x.08元。

二、被告商城县教育印刷三厂赔偿原告楚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合计x.0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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