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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王民克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以上诉人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01年8月30日,周某甲与李某某在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后周某甲又以宝丰县人民法院送达给本人的判决书未加盖法院印章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送达给周某甲的(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加盖院章即转入执行程序属实,不能体现严肃执法为由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周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4)宝民再字第14-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周某甲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再字第14-X号民事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4)宝民再字第14-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甲素有交往,1999年6月29日周某甲带汝州人席光学等人到李某某家收买旧车,双方商定以4200元成交,谈妥后,席光学付给李某某现金1800元,下余2400元周某甲表示自已原欠席光学买车款2400元不再给席光学了,直接还李某某,席光学走后,李某某让办个手续,周某甲同意,因周某甲不识字,便让李某某替其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泉寺村李某某现金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定于7月5日还款,周某甲用翻斗车给李某某做抵押,抵帐99年6月29日借款”。写后,李某某给周某甲念了一遍,周某甲在借条上按了指印,但该借条后半部分“翻斗车给李某某做抵押抵帐”这句话被告未按指印,周某甲称该句不是当时所写内容。后该款经李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该案原审(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已于2001年8月30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终结,执行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用解放牌翻斗车抵给原告李某某折抵欠款,协商价4270元,扣除应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3570元后,余款7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已返还给被告周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某甲欠席光学等人买车款2400元,席光学等人又欠原审原告李某某买车款2400元。三方约定席光学等人欠李某某的2400元由周某甲替其偿还,席光学等人回汝州后将周某甲给其出具的欠条销毁,因此周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24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周某甲归还所欠2400元的卖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周某甲所辩李某某的借条当时说写2000元,不是24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周某甲辩称不欠原审原告李某某款,但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周某甲辩称要求赔偿其翻斗车一辆及其营运损失及要求处理法院有关违法人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400元,并自199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李某某所持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某某诉的是我借其现金,而一审法院审的却是债务转移,人民法院无权改变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在原审法院周某甲已经承认我所持借条是真实的,该案经一审法院已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终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2000)宝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周某甲承认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属实。(2004)宝民再字第X号卷宗中,周某甲承认在借条上按了指印。

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均拒绝调解,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持有1999年6月29日周某甲欠其款的借条,虽然该借条是由李某某执笔所写,但周某甲承认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因此周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一审中周某甲自认借条属实,承认自己在借条上按了指印,故周某甲上诉称:借条是伪造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某某与周某甲素有经济往来,在1999年6月29日形成借条,李某某持借条起诉,一审法院按债权纠纷案件审理亦无不妥。虽然(200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瑕疵,但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通过执行和解以物抵帐的方式已执行终结,也说明周某甲对该债务是认可的。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民克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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