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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王廷霞   文号:( 2009)平民三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神马酒店)与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马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边某某于1998年7月份到被告神马酒店处参加工作,原告边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与神马酒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为5年: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9月3日被告神马酒店下属的质检部以原告边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病假到期后又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其予以辞退。原告边某某以被告神马酒店的辞退决定不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神马酒店为其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金、住房公积金及发放2008年7月一8月份所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实认为,原告边某某1998年7月到神马酒店参加工作,神马酒店于1999年9月开始为原告边某某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欠缴原告边某某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计14个月,后欠2008年7、8、9三个月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神马酒店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边某某病假于2008年8月15日到期后,又向神马酒店出具了神马集团职工医院为其开具的病假证明书,要求继续休假,神马酒店以旷工为由辞退原告边某某显然不妥。2008年7月一8月2个月的工资已发放,原告边某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维护。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业务范围。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边某某补缴2008年7、8、9月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边某某补缴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注:该裁决书的第三至四项不是针对原告边某某的。五、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撤销其2008年9月3日对原告边某某做出的辞退决定并恢复原告边某某的工作。原告边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第五条(恢复工作)。原告边某某认为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做出裁决,对原告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补偿、住房公积金、解除合同补偿、额外经济补偿等请求事项没有做出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神马酒店已不拖欠原告边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及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边某某已认可。神马酒店对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恢复原告边某某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合并审理。经查明:原告边某某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1.5元,工龄为10年零1个月,时间1998年7月至2008年8月。

原审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神马酒店于1998年7月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3年11月份再次续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08年l0月31日止。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神马酒店发生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所以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神马酒店不存在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边某某的诉请:1、不服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第五项,经本庭现查明,原告边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到被告神马酒店工作,而被告神马酒店对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不服,不同意恢复原告边某某的工作,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神马酒店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边某某与神马酒店现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对原告边某某请求被告神马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赔偿金等x元的诉请,原告边某某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其中:要求2008年1月一7月的少付工资7000元,拖欠8月份工资1000元,及因克扣工资的处罚x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经本院查证无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因解除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与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系重复计算,故对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神马酒店于2008年9月3日单方解除与原告边某某的劳动合同行为依据不足,应向原告边某某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神马酒店应支付原告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81.5×10.5×2=x.5元。关于原告边某某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元。三、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神马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边某某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并且边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以及在向法院起诉时也未认为上诉人与之解除合同不妥,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证明上诉人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边某某2倍的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边某某支付10个半月的2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边某某辩称,神马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不上班是有原因的并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边某某1998年7月到神马酒店工作并于2003年11月4日与神马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2008年8月16日边某某因早孕人流术后需休息15天,这由神马集团职工医院出具的“病伤娩休工证书”可以证明。但边某某在请假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连续15天不上班不妥,神马酒店以边某某无故旷工为由将边某某辞退也不妥,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神马酒店应支付边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第97条的规定,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补偿金应依照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办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某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自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神马酒店应补偿边某某881.5元×10=8815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执行。神马酒店应补偿边某某881.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判决神马酒店支付边某某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神马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97条,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元。

三、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由边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神马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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