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15克,并携带到河南省安阳市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2000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13克,携带至河南省安阳市卖给被告人刘某和帅某;2000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劳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170克,并利用张某、张振乾携带至河南省安阳市贩卖交易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其中20克未含有鸦片,海洛因成份。认定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侦查报告和抓获经过,证人帅某、张某、张振乾的证言,常住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太原市禁毒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和赃物照片,(00)并公理化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三次贩卖的毒品中共有33克是假的,不应计算在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本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恳请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春节至4月间,原审被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后带到安阳市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帅某共28克,2000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170克(其中20克不含邪片和海洛因成份)携带到安阳市,在贩卖交易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侦查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于2000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安阳市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内抓获原审被告人赵某,当场缴获170克毒品的过程。2、证人帅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和刘某坐火车到河南省安阳市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内,刘某从赵某处买了13克毒品。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日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和张振乾共同到河南省安阳市,赵某在贩毒时被抓获的过程。4、证人张振乾证言,证实与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一致的事实。5、常住人员登记表,证实张振乾于X年X月X日出生。6、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均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7、太原市禁毒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证明材料和赃物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被抓时缴获了4包毒品,分别编号后,一、二、三号包各重50克,X号包重20克。8、(00)并公理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赵某一案4份检材中,X号检材未检出鸦片、海洛因成分。9、太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系通过特情反映并配合后破获。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非法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从严处罚,但鉴于其贩卖毒品的大部分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所提贩卖的170克毒品中20克是假的,原判已确认不含鸦片和海洛因成份,所提另两次贩卖的毒品中有13克也是假的,无相应证据印证,所提量刑过重,缺乏法律根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定罪不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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