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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李某某,一审原告凡某、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卫方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男,35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乙,女,11岁。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系苏某乙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凡某,男,80岁。

一审原告徐某某,女,78岁。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李某某,一审原告凡某、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2月27日18时20分,苏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凡某莲、苏某恒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与同方向在前李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到地,同时,段广友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凡某莲、苏某恒发生碾压,造成凡某莲与苏某恒二人死亡,苏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段广友驾驶超载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乘车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凡某莲、苏某恒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段广友与与苏某甲一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段广友已赔偿苏某甲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苏某甲一方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撤诉。苏某甲一方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苏某乙的费用x元、赡养凡某、徐某某的费用6690元。苏某甲一方从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第三人李某某所交事故押金x元。

一审认为,苏某甲一方的亲属凡某莲、苏某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是存在的,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苏某甲一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其x元为宜。加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6690元,因此事故给苏某甲一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元。此事故中两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赔偿,苏某甲一方因与段广友和解而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的起诉。视为其对该公司权利的放弃。扣除段广友已赔偿的x元,下余x元不超出苏某甲一方合理经济损失的一半,也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并且赔偿的项目均属理赔的范围,故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苏某甲一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苏某甲一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保护,故无论豫x中型普通客车是挂靠或所有权属于万里公司、万里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无需再对苏某甲一方进行赔偿。苏某甲一方已领取第三人的事故押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苏某甲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甲、苏某乙、凡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苏某甲、苏某乙、凡某、徐某某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苏某甲、苏某乙、凡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返还第三人李某某事故押金x元。如果未按上述款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苏某甲、苏某乙、凡某、徐某某承担2300元,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

苏某甲、苏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低。李某某所交的钱不全是用于死亡者身上,也有部分支付的是医疗费,一审判决返还x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仅数额过高,且由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显失公平。同时一审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存在错误内容的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苏某甲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苏某甲、苏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凡某莲、苏某恒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已从司法途径得到了救济。李某某无需再进行赔偿,故苏某甲领取李某某的事故押金应予返还。其上诉称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让其全部承担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从本案来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凡某莲、苏某恒死亡,给死亡者家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鉴于事故非各方主观上的故意,一审根据案情酌定x元合情合理,并不过高。从一审卷中材料来看,一审并没有就各项损失单列分割进行调解或判决,而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计,扣除调解部分后,对剩余部分进行了判决。在调解书中显示也同样含有精神抚慰金,并非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当事人承担的份额,一审并没有认定为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苏某甲、苏某乙承担2050元,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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