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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泽刑初字第125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国大,长治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书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书珍的诉讼代理人许海林、许玉林,被告人李某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史国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才到庭参回诉讼。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峰驾驶晋(略)四轮拖拉机途经西郜村村东口时,被负责看路X村民许绪根发现,许绪根追赶拖拉机阻拦,李某峰没有将车停住,后许绪根抢夺方向盘,李某峰无法控制方向,将车撞到了路边李某强家门口的台阶上,许绪根被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日,李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峰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峰对指控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史国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峰主观上没有过失,其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2、李某峰有自首情节;3、李某峰已预付了部分赔偿款;4、被害人许绪根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2年,泽州县X镇X村民许绪根受本村村委委派负责看管村X路口不让拉货重车通过。同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峰无证驾驶其父李某才的晋(略)号四轮拖拉机拉着石粉给本村村民徐小臭家送,当李某峰由村里途经西郜村X路口时,被许绪根发现许绪根喊着让拖拉机停住并追赶拖拉机,但李某峰未停车,后许绪根追上去抓住拖拉机的方向盘,车仍未停下并撞到了路北边李某强家门口的台阶上,许绪根被摔倒在地受伤,后拖拉机停在了路南边,许绪根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日,李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峰与李某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书珍经济损夫(略)元,并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某峰,X年X月X日生,泽州县X镇X村人;

2、许玉林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02年4月21日下午,我听说我父亲许绪根被摔了一下,就赶到村X路口,看见我父亲倒在路边,头上流着血,附近停着一辆四轮拖拉机。我把父亲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3、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绪根是我村村民委员会委派护路的看管人员,职责是负责看管村X路口不让拉货重车通过;

4、张完德的证看:2002年4月21日16时许,我在村东口闲坐着,李某峰开着一辆四轮拖拉机从村南过来,此时受村X路不让重车由村里通行的许绪根见四轮拖拉机拉着石粉,便跑过去拦那辆车,车未停,许绪根便追上去抓住了方向盘,车还未停,而且车速很快,我看见车撞到了路边的台阶上,许绪根被摔到路上;

5、张广太的证言:2002年4月21日下行,我在村东口闲坐着,李某峰开着一辆四轮拖拉机从村南过来,此时受村X路不让重车由村里通行的许绪根见四轮拖拉机拉着石粉,便喊:“立住”,但车继续往前走,许绪根追上去抓住了四轮的方向盘,但车仍未停,后车撞到了路北的台阶了,许绪根被摔倒在路上;

6、李某溪的证言:2002年4月21日16时许,我在村口坐着,一年轻人开着一辆满载石粉的四轮拖拉机从村南过来驶出铁拦杆,此时受村委委派负责看路不让重车在村里行的许绪根上前追四轮拖拉机,当他追上四轮车时,车猛然拐向路北的台阶上,又驶向路南靠边停下了,许绪躺在地上;

7、李某峰2002年8月1日及当庭的供述:2002年4月21日下午,我父亲李某才让我开我家的晋(略)号四轮拖拉机给本村的徐小臭送石粉,我没有驾驶证,当我开车经过村X路口时,负责看路不让重车过的许绪根坐在路边,我没在意,后许绪根从后面追过来,夺我的方向盘,我没想到许绪根会拦我的车,我刹车没刹住,车撞到了路北的台阶上,我又往路南面打方向并刹车,车往路南面行驶了十几米才刹住了车,停车后,我发现许绪根倒在路北的台阶上;

8、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

9、法医鉴定:许绪根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挫伤及挫裂创,左下颌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李某昌的证言:2002年8月1日,我与李某才陪李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李某才的证言:2002年8月1日我与李某昌陪儿子李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泽州县X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8月20日的通告:从8月20日起禁止一切运输车辆在村内通行(生活用车除外);

13、王明生的证言:村X路不让重车进村,但村民生活用车、居民住宅、拉煤拉土用车可以通行,现在墙上贴的通告的内容和以前通告的内容一样;

上述证据1至11由公诉机关提供,12、13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史国大在就附带民事部分举证时提供,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峰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证驾驶装载石粉的四轮拖拉机由西郜村X村X路口时,应该预料到其可能被负责护路的许绪根阻拦通行,但李某峰未预料到,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由于李某峰未及时停车致许绪根被撞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李某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峰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李某峰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其发生范围仅限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车辆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峰驾车致许绪根死亡的行为发生在西郜村X路口,系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史国大认为李某峰主观上没有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认为李某峰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林林

审判员张书亮

代理审判员刘力栋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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