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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杨代绪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江东工商所宿舍。

湖南省靖州县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约杨某某、姚某己(已判刑)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靖州县飞山民俗园,就刘某甲曾砍伤吴某某之事,商议砍刘某甲以报复。22日,吴某某、姚某己叫来莫某某(已判刑),告知要砍刘某甲的事。当日23时许,吴某某、姚某己、莫某某、李某庚(已判刑)与赵某某等人各携带一把由吴某某分发的砍刀,在靖州县电影院对面靖州县X巷子口处人行道护栏旁边堵住刘某甲,一起朝刘某头部、手部、脚部等处一顿猛砍,将刘某到在地,致使刘某身二十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右小腿远端离断伤、左腕部伸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均为重伤,四肢部位尚有十余处损伤为轻伤,且其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

被害人刘某甲伤后,在怀化市二医院、怀化市三医院、靖州县人民医院和江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花医疗费x.2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90元;于2005年12月2日评定伤残,鉴定费400元;购置轮椅一台,花费1280元;假肢安装花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花交通费2248元;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合计x.07元。

2006年4月,本案同案犯李某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部分经济损失x元。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靖公刑鉴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他人用锐器类工具砍伤,致右尺骨远段、头状骨、小多角骨、三角骨及第2-4掌骨骨折,右腕背部伸肌腱多段损伤,左腕部伸屈肌腱及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左小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损伤,左中指伸肌腱损伤,双胫骨骨折,左股头肌腱损伤,右小腿远端离断伤,额骨骨折,已构成重伤;

2、靖公刑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人身伤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伤残;

3、伤者衣服、砍断的脚及砍破的衣服、三把刀及刀鞘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衣服被砍破,脚被砍断的情况和作案工具;

4、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现场留有物证作案工具刀子及刀鞘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刘某甲在靖州县X巷子口,被吴某某等人持刀砍伤;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刘某与刘某甲一起从盐业公司巷子出来,刘某甲被人持刀砍伤;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23时40分许,李某丙在自己南杂店对面看到五六个人将一青年男子从人行道上扔到马路上,跟着用刀子一顿乱砍,每人砍了三四刀,然后就跑了;

8、证人黄某某、刘某丁、彭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看见五六个人在电影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用刀砍一青年男子,男子跳过围栏摔在马路上,被那五六个人一顿乱砍,大约砍了二十多刀,期间有人说不要砍头;

9、同案人姚某己、莫某某、李某庚、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1日晚7时许,吴某某、姚某戊、姚某己、杨某某等人在飞山民俗园吃饭时商量砍刘某甲,2005年8月22日晚,吴某某、姚某己、莫某某、李某庚、赵某某等人持刀在电影院对面护栏处将刘某甲砍伤,刀是吴某某准备并分发的,砍人时吴某某说不要砍头;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吴某某、姚某己、莫某某、李某庚、赵某某等人持刀在电影院对面护栏处将刘某甲砍伤;

11、(2006)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损害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经济损失达x.07元,同案犯李某庚的亲属在2006年4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部分经济损失x元;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13、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自己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分期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赔偿额过高,有自首情节,没有在事前商议对刘某甲进行蓄意报复,不是主犯,伤害刘某甲时没有组织指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某称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判已经采纳;上诉人吴某某称没有在事前商议对刘某甲进行蓄意报复,不是主犯,伤害刘某甲时没有组织指挥,经查,吴某某在事前商议对刘某甲进行蓄意报复,在伤害刘某甲时起组织指挥作用,有姚某己、莫某某、李某庚、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吴某某不是主犯、没有事前商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称原判赔偿额过高,经查,原判认定的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材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吴某某原判赔偿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绪

审判员李某鸣

审判员魏华常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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