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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与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用服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XX。

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用服处。

原告谌XX与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用服处(以下简称郑州用服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走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X、被告中兴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用服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XX诉称:2006年2月,郑州用服处作为甲方提出租赁乙方我的临街商住房作为驻漯河办事处,2月10日,甲方许元、陈汉卫一起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三年,月租金1300元,甲方每次支付半年房租7800元,并约定甲方对于房屋设施造成的损失承担维修、赔偿责任。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依约向我交纳了前半年的租金7800元,我没有料到甲方常驻漯河办事处的职工程明突然暴病身亡。之后,双方因房屋贬值等问题虽然多次面谈、电话交涉,均未能谈妥。房屋钥匙也未给付。由于被告的过失,不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客观上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x元,支付原告未来10年的房屋租金13万元或者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所蒙受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赔偿原告室内物品贬值损失8000元。

被告中兴通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房租从2006年至2009年3年,被告实际使用半年,已经交了半年房租,被告的员工出事后没有再实际居住,原告对此也知情,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使属于被告违约,按照协议约定也只需要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2、协议到期后,只有被告提出续约通知,由原告同意才能续约,所以协议到期后至开庭前的租金不应计算在内。原告要求支付40个月租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10年租金及房屋贬值损失、物品损失,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用服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郑州用服处(甲方)为在漯河设立办事处,于2006年2月15日与谌XX(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位置、面积和期限:1、甲方租用乙方位于漯河市XX路XX局家属院房屋一套;2、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二、租金及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房屋租金(大写)壹仟叁佰元/月,在租赁期限内年租金共计(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2、甲方每次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共计柒仟捌佰元,第二次半年租金需在租赁期开始前一个月支付,依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如果双方在第一个租赁期对协议执行情况无异议,将按此协议自动执行第二个租赁期;三、设备及其它费用:1、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见房屋配置清单。2、各项费用的交付方式:甲方所支付的租赁费包含住房除电费之外的所有费用。电费由甲方每月到电业部门自行支付。……四、甲方责任:1、甲方不得将房屋转租;2、甲方应对房屋内设施、设备因人为原因而造成的损坏和故障承担维修、赔偿责任;3、其他约定:此房屋仅限于办公、日常值班及库房所用,如需改变用途,需征得乙方同意;五、乙方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应保证出租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功能正常使用。并在正常使用中负责故障维修和自然损耗;六、其他: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续约通知,甲方若续约,乙方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郑州用服处许元及谌XX在该协议中签了名字,郑州用服处又加盖了业务专用公章。协议签订后,郑州用服处向谌XX交纳半年租金7800元后,开始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办公。

2006年5月18日,郑州用服处常住漯河办事处人员程明在租赁的房屋内突然暴病死亡。之后,因房屋及室内物品贬值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使房屋闲置至今。

另查明:郑州用服处租赁谌XX的房屋时,房屋设备及配置物品清单注明价值x元。

再查明:郑州用服处属于中兴通讯公司在河南省建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谌XX提交以下证据:(一)2006年2月15日被告郑州用服处与原告谌XX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二)房屋设备、用品配置清单1份;(三)网络下载文章3份;(四)2006年11月17日人民法院报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期间,该单位员工死亡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后,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及外租,导致房屋贬值,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被告中兴通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3份专家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兴通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用服处与原告谌XX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把房屋交于被告郑州用服处租用,被告郑州用服处给付了原告半年租赁费,但被告郑州用服处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因本公司员工在该房屋内死亡,使房屋闲置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方式。”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用服处租赁原告谌XX房屋后,只交纳了6个月租赁费,该单位员工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死亡后至今,被告也未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使房屋闲置至今,原告请求租赁费从2006年8月16日计算到2009年12月底共计4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以原约定的租金被告中兴通讯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x元(1300元×40月)。由于被告员工在该房屋中死亡,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居住或无人愿意承租,即便卖掉该房,也低于正常市场价值,依照公序良俗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参考,被告中兴通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x元×5年)为宜。被告郑州用服处属被告中兴通讯公司的下属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郑州用服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让其赔偿室内物品贬值损失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谌XX房屋租赁费计x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谌XX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谌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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