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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许某某不服睢县城建局为第三人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请求确认违法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所(略)。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程度,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委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某某委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睢县城建局施工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许某某不服被告睢县城建局为第三人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请求确认违法行政纠纷案,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元月31日,第三人以该案的审判须以相关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2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4月29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先行审理行政案件,中止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张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传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威尼斯水岸19#--24#、13#、26#,建设地址睢州大道以北、中心大街以东地块,建设规模2.5万平方米,合同价格4957.26万元,设计单位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商丘建设监理公司睢县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5月,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12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日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申请表1份;2、睢国用(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1份;4、中标通知书1份;5、施工企业资质证书1份;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7、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8、施工组织设计1份;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1份;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11、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1份。被告以1—11份证据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称,当看到第三人的广告等资料后,产生了购买的意愿,并于2008年9月6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威尼斯水岸X号楼东单元一、二层东户商品房。房子建成后,原告发现楼间距变小,位于其前排的X号楼层提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为此原告曾以第三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辩称建设19-X号楼房是严格按照被告的审批进行的,该审批就是4+X层,盖的也是4+X层,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以被告的建筑许某认定了第三人建设合法。由于被告疏于履行相关的审查义务,错误为第三人颁发建筑施工许某证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2、(2009)睢民初字第502、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以1-2份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施工许某已被民事确认合法。3、2007年7月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申请书1份;4、规划审批表1份;5、总平面布置图2份;6、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1份。原告以3-6份证据证明X号楼规划的是X层,且楼间距是15米。7、视听资料VCD光盘1张;8、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1份。原告以7-8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的是X排,X号楼规划的是X层,施工许某改变了原规划。

被告睢县城建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既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更没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同时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是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所颁发,不仅办证程序合法,而且办证内容真实。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无法律依据,况且是否侵犯其采光权这并非是行政机关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考虑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原件。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5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X号楼为4+X层,X号楼与X号楼主体之间距离为15.25米,从X号楼阳台至X号楼主体最北端为13.70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1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和程序,且有些证据填写不完善,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11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某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而为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证。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材料1-1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还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材料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材料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规划并经过审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材料5、6、7、8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5是审批前的效果图,未经过被告审批。证据6、7、8原告未在庭审前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未加盖工程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系无效证件,且两份总平面布置图中所附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数据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系规划审批时所需提交的证明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虽附有文字说明,但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需提交的证明文件,且变更规划需经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管理部门无权变更规划,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许某准许某三人改变规划,亦不能释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异议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观点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威尼斯水岸建筑设计方案及红线控制图。该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许某的X号楼楼层为X层,X号楼与X号楼楼间距为14.6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尼斯水岸建筑设计方案及红线控制图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调取规划许某证附图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为原告提供该图,而提供了原告所举的两份总平面布置图且证明只有这两份总平面布置图,这些证据系被告后期伪造的。若被告规划批准的是该证据,属于变更规划,因没有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总平面布置图加盖有工程出图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许某的X号楼楼层为X层,X号楼与X号楼楼间距为14.6米。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第三人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签名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申请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中标通知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等证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威尼斯水岸19#--24#、13#、26#,建设地址睢州大道以北,中心大街以东地块,建设规模2.5万平方米,合同价格4957.26万元,设计单位商丘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商丘建设监理公司睢县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5月,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12月。

被告为第三人规划许某的X号楼楼层结构为X层,X号楼与X号楼楼间距为14.6米。

2008年9月6日,二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威尼斯水岸X号楼东单元一、二层东户商品房。其前排系X号楼,威尼斯X号楼楼层为4+X层。X号楼与X号楼主体之间距离为15.25米,X号楼阳台至X号楼主体之间距离为13.70米。2009年5月13日,二原告以第三人擅自改变规划,严重影响采光,不按期交房违约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法院。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502、X号民事判决以第三人的建设严格按照被告的批准方案没有改变规划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睢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施工许某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是准予建设单位施工的必备要件,未取得施工许某证的,一律不得开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后,认为其已具备开工条件,作出施工许某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施工许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规划许某是国家规划部门依照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设立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所有建设项目,一经规划许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之遵守事项补充规定第3项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需改变工程的建设位置、层数、立面和高程时,必须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许某第三人变更规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现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采光权。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擅自提高楼层,调整楼间距给其造成的损害,应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李相龙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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