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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任远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市东方女子医院保安,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东方女子医院X楼X房间因琐事与该医院的司机即被害人成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与郑XX、孙XX和曹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和钢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成XX头部、左手、右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成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XX的陈述,证人潘XX、郑XX、孙XX、边XX和曹XX的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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