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叶某甲之长子。
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叶某甲之次子。
原告叶某乙、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叶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组出纳。
2009年4月21日,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被告(略)(下称叶某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叶某甲及三原告的代理人朱兰滨、被告叶某三组的负责人叶某丁及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叶某甲祖籍为叶某三组人,1995年叶某甲将户籍迁回被告处,并根据被告的《锦堂村X村民小组(扩大)会议关于接收叶某甲落户问题的决议》第(二)、(三)项交纳了700元积累资金。入户后,被告又给叶某甲分了责任田,此后,该责任田的上交义务都是由叶某甲承担。1999年原告叶某乙出生,2000年原告叶某丙出生,但至今均没有上户。2006年,因县城南移政府征收了被告的土地,同年5月,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金时,按人平4000元的标准分配给组里成员,但却无故未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担义务的同时,有权享有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被告不按人平数额分配土地补偿金给三原告是不合理的。请求:1、判令被告分配征地补偿金x元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锦堂村X组关于接收叶某甲落户问题的决议、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叶某甲在叶某三组的成员资格。
2、锦堂村X组会议决定书、征地费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分而未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
被告叶某三组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由于征地补偿金问题因村民大会讨论未通过,故至今未分配给原告。2、我组的分配方案是凭户口薄为准,在册的应当分配,现原告叶某甲的户口在我组,但其子叶某乙、叶某丙至今也未落户。
被告叶某三组未向本院举证。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叶某甲祖籍是叶某三组人,叶某甲之父叶某生在解放前随叶某甲祖母搬迁到汝城县X乡X村定居。1995年根据原告叶某甲的请求,经被告叶某三组村民大会决定接收原告叶某甲回被告叶某三组处落户。原告叶某甲遂将户口迁回了被告叶某三组处。原告叶某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叶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叶某丙,叶某乙、叶某丙至今未落户。2006年,因政府征收土地补偿了被告叶某三组土地补偿款,被告叶某三组按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了每个村X组成员土地补偿款各4000元,但对三原告均未分给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叶某甲于1995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叶某三组,即成为了被告叶某三组的村X组成员,在本村X组内与被告叶某三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被告叶某三组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村X组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时,对原告叶某甲应当一视同仁地分给相应份额。因被告叶某三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分给原告叶某甲,现原告叶某甲请求被告叶某三组分给与本组其他成员相同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叶某乙、叶某丙从出生至今尚未落户,是否成为被告叶某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被告叶某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要求被告叶某三组分给土地补偿款份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甲土地补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乙、叶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乙、叶某丙承担50元,被告(略)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祥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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