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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王学正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范某某借给孟某某x元,2007年4月10日范某某和孟某某、证人范某平一起去毛庄信用社贷款x元交付给被告孟某某使用,因孟某某暂时没有使用,该x元又借给证人刘灵军使用,后刘灵军将x元又支付给孟某某。2007年12月11日,王某某给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范某某x元。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孟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范某某要求孟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利息应自范某某主张权利之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孟某某辩称没有借过范某某钱,该借条系伪造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该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指印不知道怎么回事等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孟某某、王某某负担。

孟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借条是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根据。借条是借款纠纷的硬性书证,但本案的借条是假的,条非上诉人王某某所写,名非王某某所签,被上诉人事先就搞定所谓的录音,证人证言,说明其心虚,所诉借条不是光明正大的。被上诉人范某某诉称上诉人孟某某两次借其款x元,那就应让孟某某打借条或对其录音,为什么对没有直接借其钱的上诉人王某某进行录音,并且提供的是翻录样本,还用一张并非其亲笔所写的借条进行讹诈,至于“手印”被上诉人范某某心里最清楚,这也是其讹诈的唯一“王某”,同时也是上诉人王某某的“致命伤”,借条的字迹与手印并非一人所为,也不能认定,因为上诉人王某某会写字而被上诉人却说不会写字,而又代笔,这是案件的关键,原审没有查清事实。2、认定的借款x元的事实无证据。原审认定:“2006年2月l7日,范某某借给被告孟某某x元。”此项认定无任何证据,通篇判决书中,字里行间找不到一丝认定根据。3、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范某平的证言不能证明x元贷款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有关。原审认定“2007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孟某某、证人范某平一起去毛庄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被告孟某某使用”。范某平的证明是:“2007年4月l0日范某某说用钱,和孟某某一起去取钱,自己在孟某某的家里等着,孟某某下车拿着钱就走了。”范某平证明的是“范某某说用钱,并未证明上诉人孟某某要借钱,原审认定“三人”一起去贷款,而范某平证明“自己在孟某某的家里等着”那他怎么能证明“一起到毛庄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被告孟某某使用。”范某平没有一起去贷款,又怎么知道“孟某建下车拿着钱就走了”难怪此证明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说法不一,证明材料上说钱是给孟某某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范某平的证言不一,范某平的出庭证言又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某某与x元贷款有关。4、原审认定x元贷款,在“三人”中“借来还去”既无证据又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因孟某某暂时没有使用,该x元又借给证人刘灵军使用,后刘灵军将x元又支付给被告孟某某。”x元贷款不是小数目,就这么“借来还去”,既无时间又无地点,也没有任何手续是不可能的,不知原审认定的根据是什么“范某某把贷款交给孟某某使用”只要有确凿证据即可以认定,至于“孟某某暂时没有使用,该x元又借给证人刘灵军使用,后刘灵军将x元又支付给孟某某”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孟某某与刘灵军之间又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原审之所以要认定这无关紧要的事实,无非就是要为刘灵军的证言埋下“伏笔”。5、刘灵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刘灵军的证言是:“自己借范某某x元,后在张自力的商店还给范某某,当时是范某某和孟某某一起去的商店,孟某某把钱拿走了。”刘灵军是“自己借范某某的钱”自然与x元贷款无关,因为x元贷款己“证明”孟某某在“第一时间”已“拿”走了,此款也不可能再借给刘灵军了,可见,“此x元”与“彼x元”并非一回事,这样一来,刘灵军“在张自力商店还给范某某,孟某某把钱拿走了”。就等于孟某某又借了范某某x元,再加上贷款x元应是x元,与范某某起诉的x元没有必然联系,当然与本案无关。若从原审认定的“后刘灵军将x元又支付给被告孟某某”的角度来讲,此x元就是那x元贷款,那么x元贷款“原本”在孟某某手上,什么时间又“跑”到刘灵军的手里,这一事实不清,为什么又当着范某某的面再演示一下“还来借去”的“把戏”值得深思!若再退一步说,这就是“后刘灵军将x元又支付给被告孟某某”的“支付”环节,这就又回到前面所述,这是刘灵军与孟某某两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借条是假的,没有查清事实;x元的借款不知认定证据是什么,x元贷款的证明人范某平没有到贷款现场,也没见到x元是什么样,且其证言先后不一,凸显失真,凭什么认定上诉人孟某某借了x元刘灵军关于“还来借去”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无证明作用,只不过是配合被上诉人范某某弥补没有直接证据的空虚,其结果是漏洞百出。这些都是范某某设的局,做的套,二上诉人一概不知,原审判决使二上诉人不可思议,更不能接受,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以还法律公正。

范某某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借条是我写的,王某某捺的指印。要求二上诉人还我的钱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孟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孟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虽是范某某所书写,但王某某并不否认借条上的指印是王某某所按。孟某某虽申请对范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进行鉴定,但该录音已在一审时经过合法鉴定,结果为该录音没有经过剪辑,且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孟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故对该录音本院不再重新委托鉴定。本案范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孟某某、王某某借范某某x元的事实,范某某要求孟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孟某某、王某某称没有借过范某某钱,该借条系伪造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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