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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王学正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于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某密市X镇X街X组,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由高某某的保证担保,向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来集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85‰,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因于某某未还款,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来集信用社与于某某、高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归还,则以拍卖或变卖其抵押财产予以清偿;因来集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来集信用社要求于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归还来集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72元(暂计至2007年11月30日,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x.72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于某某到期没有清偿上述债务;则以折价拍卖或变卖于某某的抵押房产清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三、驳回农村信用社要求高某某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集信用社,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集信用社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名称变更不影响债权的实现。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二被告未到庭情况下,认为来集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驳回来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来集信用社在原审中提交有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签字的催收通知书为凭,足以证明来集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裴长富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审的原则,来集信用社告什么法院审理什么,法院充当被告的角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某、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2006年6月18日,来集信用社向借款人于某某、担保人高某某进行贷款催收,于某某、高某某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即关于某南银监局关于某准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集信用社”,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集信用社为新密市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来集信用社与借款人于某某、保证人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来集信用社于2006年6月18日向借款人于某某、保证人高某某进行催收,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07年6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高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批复对来集信用社的名称进行变更,不影响债权的实现。综上,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高某某对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合计3272元,由被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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