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外号“三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23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2日减刑释放。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从溆浦县大江口一毒贩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在本县黄某口、上蒲溪、龙头庵等地先后9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蒲怀胜、黄某某、梁某等人吸食,共计0.24克,得赃款500元,均被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龙头庵乡路边的一个庙里贩卖给吸毒人员蒲怀胜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龙头庵乡路边的一个庙里贩卖给吸毒人员蒲怀胜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黄某口镇街上贩卖给吸毒人员蒲怀胜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克;
4、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龙头庵乡三角坪一家药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5、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龙头庵乡三角坪一家药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6、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龙头庵乡三角坪一家药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7、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吸毒人员黄某某家里先后二次给黄某某贩卖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6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8、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上蒲溪乡水泥桥上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另查明,2000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蒲怀胜、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08]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为吸毒人员的事实;3、辰溪县公这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广东省廉江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档案,证明肖某某犯罪罪名及释放时间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的过程;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和情节相一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情形的”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我本人是吸毒人员,因吸毒钱不够,就与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出资,由我去买来毒品大家吸,因此,对我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为以贩养吸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其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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