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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警方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1日18时许,县溪至洪州“红色旅游”公路一标段工程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因修路沙石堆放堵路的问题与县X村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第一指关节咬断。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讯问时趁机逃跑,直到2009年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乙、李某丙、蒙某某、李某丁、吴某戊、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某甲对伤害行为的引起负主要责任。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方单位堵路引起的互殴事件,被害方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其单位施工人员将修路的沙石倒在县X村村寨口将进出该村X路堵住了,导致被告人李某甲的车无法出村而要求其单位赔偿损失150元,因其不答应赔偿,李某甲就继续拦住过往县X路的车辆不让通行。后李某甲又要其跪下,当其不跪时,李某甲就用脚踢其左脚,在双方扭扯中,其用右手从李某甲脑后绕过去想抱住李某甲,不料其手掌从李某甲脑后绕到李某甲的前面时,手指刚好伸到李某甲的嘴附近,李某甲就顺势将其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其单位施工人员将沙石堆放在黄忙村村口致被告人李某甲的车不能出来,李某甲就要其单位赔偿损失,并将县X路堵了不让车辆通行。后李某甲又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扭扯,在扭扯中李某甲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3、证人吴某乙(县X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县X路施工方将沙石堆放在黄忙村村口致李某甲的车无法进出,李某甲就要施工方赔偿损失并将县X路堵了。后施工方人员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头部被打伤了,眼镜被打烂了,衣服也被扯烂了,张某某右手食指第一节被咬伤了。

4、证人李某丙、蒙某某(均为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到县X村去处理堵车和黄忙村X路事件时,看到被告人李某勇(李某甲)先用脚踢了被害人张某某,并要张某某跪下,张某某可能受不了侮辱,随后两人就相互打了起来。蒙某某还证明张某某的右手指被咬断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丁、吴某戊、粟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9月21日因县X路施工人员用沙石将进出村X路堵了,李某勇(李某甲)就将县X路堵了不让车辆通行,而后李某甲与县X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的事实。

6、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怀金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张某某右手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失,右食指远节功能基本丧失,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认无异议。

8、辩认笔录二份证明,李某甲就是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的人。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X巷贝壳网吧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口头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讯问后,趁民警不备时从派出所逃离。

12、被告人李某甲对2008年9月21日因堵路事件与县X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扭扯,在扭扯中,当那个施工人员的右手从他脑后绕过来到他嘴前面时,他顺势将那个施工人员的手指咬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咬伤他人手指,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方单位修路时不考虑李某甲等人的出行问题而将沙石堆放在李某甲所在村X路口,导致李某甲的车辆无法通行,因此,被害方单位在引发本案上负有一定责任,且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李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方单位堵路引起的互殴事件,被害方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李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被抓获后押解回通道侗族自治县途中的时间应当计算为羁押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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