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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外号“坚伢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明某某邀约明某安(外号“安几”,已判刑)一同贩卖毒品,并由明某某出资1400元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外号叫“远伢几”的男子手中购得5克海洛因,尔后将海洛因打成每个100元、200元、400元不等价格的包子进行贩卖。

1、2007年4月底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农场一房间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德光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当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2、2007年4月底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骑摩托车前往会同县西区汽车站贩卖给唐某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3、2007年4月底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会同县“和都宾馆”一房内贩卖给杨德光等人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4、2007年5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唐某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5、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杨德光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6、2007年5月上旬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猴子”、佘某某(外号“滑哥”)、梁某某(外号“海伢几”)一个约0.6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400元;

7、2007年5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佘某某、梁某某一个约0.6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400元;

8、2007年5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明某安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土溪铺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粟高忠(外号“赖子”)一个约0.6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400元。

2008年8月14日,明某某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某人向明某某、明某安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同案人明某安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明某某邀约明某安共同贩卖毒品并出资1400元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购得5克海洛因,尔后明某某、明某安将海洛因分成不同价格的小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德光、唐某、“猴子”、佘某某、梁某某、粟高忠;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分别指认出明某某、明某安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明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5、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7)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21日,明某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某实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明某某亦对伙同明某安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许云生

审判员姚健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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