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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15  当事人:   法官:易朝阳   文号:(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修,湖南省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83年12月23日被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婵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修、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应湖北省仙桃市居民余涛(另案处理)邀约前往云南为其运输毒品,且余承诺给詹某万元运费,并事先支付了二万元。2008年9月10日,詹某某按照余涛电话的指派,到云南省兰涧县小湾电站望江楼宾馆X房间,将早已存放于该房间床铺被子下用两根铁皮筒及一个牙膏盒包装的毒品麻果861克交给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某,并给许9000元运费。随后,詹某某、许某某租用被告人熊某某的车牌为川D-x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将毒品麻果藏匿于小轿车右后轮底盘下运往湖北省。途中,詹某某在云南省昆明机场路口下车乘飞机先行赶回武汉。次日,该车途经贵州省境内,许某某下车小便时,发现有少量麻果掉落在地,熊某某即帮许某某一起捡,然后许某某将全部麻果用一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至车后排座位上。熊某某明知许某某所携带的是毒品麻果后仍继续开车帮其运输。同月12日,为逃避检查,二被告人在邵怀高某公路一临时停靠点停车,欲将麻果藏匿于车后备胎或油箱内,因未能找到合适的位置而将麻果藏匿于车副驾驶座位下。当日10时许,该车行驶至邵怀高某公路怀化南收费站时,毒品麻果被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查站查获。经鉴定,从该批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08年9月14日,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许某某的配合下,到湖北省武汉市嘉叶宾馆将前来取毒品麻果的詹某某抓获。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许某某、詹某某系主犯,熊某某系从犯,许某某还系累犯和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辨称其只是在运输途中见到掉到地上的麻古后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应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辨称其是受余涛雇请去云南取东西给许某某,当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辨称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仙桃市居民余涛(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詹某某,提出要詹某云南为其运输毒品麻古,且承诺给詹某万元运费,詹某示同意,并先领取二万元。2008年9月10日,詹某某按余涛电话的指派,赶到云南省兰涧县小湾电站望江楼宾馆X号房,将早已存放于该房间床铺被子下、且用两根铁皮筒及一个牙膏盒包起的861克毒品麻古交给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某,并付给许9000元运费,要许某车送至湖北。之后,许某某以每天600元的费用租用了被告人熊某某的车牌为川D-x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又和詹某某将所有麻古藏匿于该车右后轮底盘下,共同乘车前往湖北省。途中,詹某某在云南省昆明机场路口下车乘飞机先回武汉。次日,该车途经贵州省境内,许某某下车小便时,发现有少量麻古掉落在地,即去捡,并告诉一旁的熊某某掉落在地的东西是违禁品,于是熊某帮忙一起捡,捡完后许某全部麻古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后放至车后排座位上,而熊某某此时明知许某携带的可能是毒品,仍继续开车帮许某输毒品。同月12日,许某某、熊某某为逃避检查,在邵怀高某公路一个临时停靠点停车,欲将麻古藏匿于车后备胎或油箱内,因未能找到合适的位置而将麻古藏匿于车副驾驶座位下。当日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邵怀高某公路怀化南收费站时,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查站的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查获了该批毒品,并将许某某、熊某某抓获。同年9月13日,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许某某的协助下,到湖北省武汉市嘉业宾馆将前来取麻古的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和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2008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邵怀高某公路怀化南收费站检查川D-x小轿车时,发现该车里有内装毒品可疑物8825粒的一个牙膏盒子和两根铁皮筒,经称量,可疑物净重861克,又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有机掺杂物咖啡因成份。

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材料和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抓获许某某、熊某某的经过及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湖北省武汉市嘉业宾馆抓获詹某某的过程。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詹某某邀他一起到武昌火车站一家宾馆门口,并先要他到该宾馆的X房间找一个姓许某人,他进入713房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詹某电话问他姓许某在不在,他讲不在,于是詹某要他到床铺下找东西。

詹某某、余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该二人的手机联系情况。

湖北省沔阳县人民法院沔法(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沔法(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的前罪判刑和许某某于2003年12月7日被减刑释放情况。

户籍材料证明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0日,詹某某打电话要他赶到了云南省兰涧县小湾电站望江楼宾馆X号房,并交给他一包东西和九千元钱,还要他租台车把东西送到湖北去。之后他以每天600元的费用租来熊某某的车,次日该车行驶到贵州某地时,他下车解小手,发现詹某某交给他的一些麻古毒品掉在地上,且熊某看见,并问是什么东西,他称是违禁品,接着熊某忙一起捡麻古。同月12日上午,他和熊某某上了邵怀高某公路,期间熊某一个临时停靠点停车,提出将麻古藏匿于备用胎或油箱里,他则要熊某要管。当该车开至怀化南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他俩抓获,并缴获了所带毒品。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余涛以支付三万元运费的条件雇请他去云南运输毒品麻古,且先给了他二万元。2008年9月10日,他受余涛电话的指派,赶到云南省兰涧县小湾电站望江楼宾馆X号房,取出存放于该房间床铺被子下、且用两根铁皮筒和一个牙膏盒包起的麻古,并又转交给前来取毒品的许某某,且给了许9000元钱,要许某租台车,之后他和许某某租乘熊某某的车开往湖北,中途该车开到昆明时他下了车,坐飞机先回了武汉。

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0日下午,许某某打电话向他提出以每天600元的费用租他的车去收帐,他同意了,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某小湾电站望江楼宾馆接了许某某等2人,当车开到昆明机场路口时,另一名男子下车去机场,他则和许某续开往湖北。次日,该车行至贵州境内时,许某某下车解手,接着他亦下车,发现许某在地上捡从一根黑铁筒里掉下的一些红色小药丸,许某是违禁品,他猜测该些药丸可能是毒品,但仍然帮忙一起捡完,然后许某两个黑筒子放进了车子后座自己的行李包里。同月12日他开车上了邵怀高某,期间在一个临时停车点许某俩下车,寻找合适藏毒品的地方,但没找到,即将装毒品的黑袋子藏在副驾驶座位下。当车行驶至邵怀高某公路怀化南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查获了该批毒品,并将他俩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8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詹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告人詹某某所交予的物品属违禁品,否则詹某某不会给予高某运费,且在运输途中捡拾撒落在地的毒品,因此,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只是在运输途中见到掉到地上的麻古后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将毒品从云南一直运输至湖南境内,途中又将撒落的毒品捡拾藏匿,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应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余涛花巨额运费雇被告人詹某某运输仅用铁皮筒等简陋包装物包装的物品,作为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詹某某应当明知此物属违禁物品,且在湖北省武汉市嘉业宾馆交接物品时采取隐蔽等手段,因此,詹某某提出“是受余涛雇请去云南取东西给许某某,当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捡拾毒品后,许某某已明确告知该物属违禁品,因此,熊某某提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且未参与犯罪预谋,亦未从运输的毒品中获取利益,仅在运输途中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犯罪情节轻微,又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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