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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张智贤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8年7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7时10分,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菜市场由东向西行至郑供广立线X号线杆处时,与行人刘天卫相撞,致刘××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上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ΟΟ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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