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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杨代绪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某到被告人欧某某在溆浦县X镇的出租屋内提出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给了被告人欧某某200元钱,被告人欧某某就到沁园宾馆罗刚处拿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与彭某某在欧某某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同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彭某某家交货,之后被告人欧某某在彭某某家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彭某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彭某某及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话记录、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以“购买来的毒品只是伙同他人一起吸食,并不是贩卖毒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欧某某上诉提出“购买来的毒品只是伙同他人一起吸食,并不是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欧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的事实有上诉人欧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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