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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新时代宾馆X楼。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株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株洲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新型铝塑复合管压力管制造、铝塑复合管件及工具、塑料制品销售。衡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总公司生产的新型铝塑复合压力管材、管件。两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某。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衡阳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衡阳分公司确认原告为金德管业在衡山的代理商。2006年7月,原告将价值4528元的金德管件销售给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周运桂,作为周运桂经营的周家庄土菜馆的供水管道。2007年9月下旬,因热水管不能承受热水高温而使水管融化,引起供水阻塞,致周运桂的土菜馆歇业。2007年9月26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土菜馆查看,并向衡阳分公司报告此事。衡阳分公司派员会同向其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就赔偿事宜与周运桂进行了协商,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0月20日,周运桂向该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以(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周运桂财产损失x元,如不按时支付,加倍支付利息。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3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被告公司员工李开明仍继续担任二审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2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诉讼终结后,两被告未采取措施赔偿周运桂损失,在周运桂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亦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次产品质量事故给其所带来的损失x元。之后,因原告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该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款项,加上逾期付款利息,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山沙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x元。为此,原告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株洲分公司所生产的、衡阳分公司所销售的金德铝塑复合管件在衡山的经销商。当原告所销售的金德管件在流通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作为生产商和供货者,均应为产生质量的管件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已对消费者周运桂在使用金德管件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方或双方对其损失进行赔付。两被告作为最终的主赔方,在原告与消费者协商赔偿过程中,不是主动予以赔付,而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参与原告与消费者的协商与诉讼,且至今未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造成原告在经济上的损失与时间上的浪费,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理赔给消费者周运桂x元,承担了与周运桂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审诉讼费123元、二审诉讼费223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两被告作为金德复合铝塑管业的生产者与供货者,其产品在销售与流通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尽的售后服务,致原告与消费者周运桂在协商与诉讼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且在与周运桂的诉讼终结后,仍对原告的损失熟视无睹,致原告还要以诉讼手段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误工损失,该损失两被告一并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1500元(按每天75元计算)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车费及5000元的信誉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一审诉讼费123元、二审诉讼费223元、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衡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虽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杨某某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上诉人公司的产品质量造成,故上诉人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损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产品质量问题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系金德铝塑复合管件在衡山的经销商,其在衡山经销的金德铝塑复合管件是由株洲分公司生产、衡阳分公司销售的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某在衡山经销金德铝塑复合管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有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沙执初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杨某某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根据消费者周运桂从2008年起向销售者杨某某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到2009年11月该案判决生效执行,上诉人衡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株洲分公司均未主动给予杨某某赔偿,以致再次酿成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确定杨某某20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请衡阳分公司和株洲分公司因产品质量给其造成损失并予以赔偿的事实成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衡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株洲分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章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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