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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罗国昌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无业。

原告轩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李志刚,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的女儿轩某灵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1月结婚,婚后无子女。轩某灵于2004年12月18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2007年7月13日,二原告的女儿轩某灵死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轩某灵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有一半系轩某灵的遗产,二原告对轩某灵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当分割。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遗产,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二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轩某灵名下的房屋尚有约20万元的按揭贷款未还清;另外,汽车评估价值过高,实际价值应为5万元,故被继承人轩某灵可用于分割的遗产实际数额约为14.5万元。其次,在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61万元,其中拖欠案外人张体印债务41万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加上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用,债务总数约为55万元;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王某博借款9万元,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博协商被告用豫x号桑塔纳轿车抵一部分债务后,至今仍欠案外人王某博借款4万元、利息x元。再次,被继承人轩某灵与被告结婚前就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和脑瘤病症,被告在婚后借大量资金为其看病,并因此而欠下大笔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轩某灵系原告轩某某、王某甲之女,被告王某乙之妻。轩某灵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7月13日,轩某灵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及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登记车主:王某乙,出厂日期:2007年2月26日,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车身颜色:黑色,车辆登记日期及发牌日期:2007年3月28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和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2009年4月18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评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产价值因素分析,确定本案涉及房产依据评估目的在估价点时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81万元;2009年4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车辆确定的评估价值为6.5万元。

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至房屋评估鉴定书出具之前,被告共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87元,截止2009年4月18日,本案涉及的房产贷款剩余本金余额为x.41元。2009年3月,被告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王某博,被告称用该车抵消部分借款。

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案外人张体印就被告欠其借款41万元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2009年2月25日,该院做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与案外人张体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被告偿还案外人张体印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2009年3月12日,根据案外人张体印的申请,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太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张体印系被告王某乙姐夫,在河南省太康县水利局工作。

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王某博出具的证言及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手车转让发票和完税凭证等用以证明被告在与被继承人轩某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王某博借款9万元,现以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抵5万元后,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的两笔债务,原告方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欠张体印本金41万元及利息的借款,二原告认为:首先,案外人张体印系被告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次,同时案外人张体印系太康县水利局一般工作人员,根本无出借41万元的能力;再次,太康县法院的判决书未说明借款的用途,借款原因不明,有虚构债务的嫌疑;另外,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最后,太康县法院做出的判决系在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该诉讼未将二原告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与否,剥夺了二原告的参加诉讼的权利,故二原告无义务用应当继承的遗产承担被告应承担的个人债务。对于被告欠案外人王某博的借款9万元,二原告认为:首先,案外人王某博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证言等相关材料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亦无法核实该笔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笔债务存在,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借款的用途系为经商,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二原告属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共有人,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低价处分该车辆是无效的行为,车辆价值应当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1996年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轩某灵患有严重妇科疾病和脑瘤病症,被告为给轩某灵看病而欠下债务;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看病费用系被告所支付,也不能证明看病具体花费的数额,更不能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看病的花费系向别人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的两笔债务均发生在看病之后,即2003年、2005年、2006年,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1996年被继承人轩某灵住院看病,该组证据说明被继承人看病在前,被告的借款在后,故被告的借款与被继承人看病无任何关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轩某灵生前无遗嘱,原告轩某某、王某甲作为轩某灵的父母,在轩某灵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共同继承,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一套及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部分财产经本院评估价值共为56.31万元,因房屋尚有房屋按揭贷款本金x.41元未偿还,同时轩某灵死亡后被告又向银行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87元,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轩某灵死亡时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x.72元,其中一半应作为轩某灵的遗产。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享有较多份额,故该房屋仍由被告使用、未还按揭贷款及利息亦由被告继续偿还为宜;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鉴于该车辆已被被告自行处分,故对于车辆的归属本院不宜处理,该部分财产应按车辆价值予以分割;因二原告年纪较大且享有的份额较少,以分得现金为宜。被告以对轩某灵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及共同居住为由要求多分财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轩某灵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及脑瘤疾病,且婚后仍在治疗,被告对其治疗疾病及生活尽了较多的义务且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时应分得较多份额,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轩某灵的遗产以被告继承50%、二原告共同继承50%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二原告现金x.93元。

关于被告向案外人张体印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该判决虽载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张体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张体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x元”,但该判决系在被继承人轩某灵死亡后做出,作为轩某灵的继承人二原告并未参加诉讼,该判决也未体现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亦不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张体印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处理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其它法院生效的夫或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生效裁判亦不能当然的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轩某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被告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就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博的借款问题,因案外人王某博未到庭,借款合同及书面证言亦无法辨明真伪,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同时被告并未就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有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乙虽持异议,但未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车辆评估价值6.5万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被继承人轩某灵的遗产处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未还按揭贷款x.41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继续偿还;豫x的桑塔纳轿车鉴于被告王某乙已自行处分,本院就该车的归属问题不做处理;被告王某乙应支付二原告应继承财产折现金x.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该房屋未还银行按揭贷款x.41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继续偿还;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轩某某、王某甲应继承财产折现金人民币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轩某某、王某甲负担78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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