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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法经营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卫常辉   文号:(2009)灵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多次从卢氏县X镇、灵宝市X乡X村、庙沟村等地非法收购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苏村乡福地粮站仓库内。2009年3月4日,灵宝市烟草专卖局从其仓库查获烟叶x公斤,从查获被告人薛某某的现有记账单上显示共收烟叶x.5公斤,已付收购烟叶款x元,其余的2663.5公斤烟叶,也系其收购或代他人销售。另查明,2009年元月和2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分两次通过乔某某销售烟叶十余吨,销售得款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泽、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账单、欠条、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辨称其收购的是次等烟叶,已经被收缴,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份起,被告人薛某某租用了灵宝市X乡“福地粮站”仓库,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收购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薛某某多次从灵宝市X乡X村、庙沟村以及卢氏县X镇等地非法收购一些劣质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粮站仓库内,准备向外销售。2009年3月4日,灵宝市烟草专卖局从薛某某的仓库中查获劣质烟叶x公斤,并查获了薛某某的“收购烟叶记账单”,该帐单显示,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收购劣质烟叶x.5公斤,已经向农户支付烟叶款x元,存放在仓库的2663.5公斤劣质烟叶系被告人薛某某代他人销售。

除了已经查获的烟叶及销售额以外,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及2月份,被告人薛某某还两次通过卢氏县X村民乔某某向外出售劣质烟叶10余吨,销售烟叶得款x元,获利2000元左右。经烟草部门某定,2009年3月4日查获被告人薛某某的烟叶全部为烤制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某多次非法收购、销售或者代为销售劣质烟叶x余公斤,销售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片2、证人马某泽、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灵宝市X乡X村、庙沟村以及卢氏县X镇等地非法收购一些劣质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苏村乡福地粮站仓库内的事实。3、已经提取的被告人薛某某的“烟叶记账单、欠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灵宝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违法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私自非法收购、销售或者代为销售劣质烟叶x余公斤,销售金额x元的事实。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某可,非法收购、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收购的次等烟叶已经被收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某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刑法修正案增加此项}(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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