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某某,男,自报年龄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先、被告人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无某某自2008年3、4月份至2009年初先后九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进入居民家中等处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90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居民刘某甲家中,盗走室内的煤气灶、煤气罐、菜刀、鸡蛋、食用油、饺子和一箱大骨方便面等物。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84.7元,除鸡蛋外,其它物品均已被被害人刘某甲追回。
⒉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X组南队郭某某机制木炭厂院内,盗走郭某某正在使用的制木炭机器上的四根轴承及一个架子车车轮。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60元,现已全部追回。
⒊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一队居民黄某某家中,盗走黄某某的架子车上盘及架子车车轮各一个。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00元,现已全部追回。
⒋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四队居民刘某乙家中,盗走架子车车轮两个、压井头一个、四根6米左右长的钢管及几十斤废铁。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90元。
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段某庄居民刘某丙家中,盗走30余斤钢筋。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54元。
⒍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段某庄居民段某某家中,盗走60余斤钢筋。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45元。
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陈台前队居民吴某某家中,盗走单面犁子一个、压井头、铁制石磙框等物品。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7元。
⒏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张庄居民岳某某父亲家中,盗走一套架子车及钉钯等物品。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7元。
⒐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刘某庄东队居民刘某丁家中,盗走一套架子车及一辆自行车等物品。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33元。
另查明,被告人无某某因涉嫌盗窃刘某甲家中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八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某、吴某某、岳某某、刘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即到案经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九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900.7元,数额较大,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无某某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起较重的盗窃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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