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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刘伟良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曹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略)。1996年3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为在“中天国际”工地找事作,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小金刚货车撞在工地大门上,并将车子堵在大门口,直至第二天上午10时许,才将车子开走。2008年6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因曹某所送的卵石不符合要求,工地的保管员肖爱平拒收。被告人曹某将车子堵在工地的卵石堆旁边,直到第二天下午14时许才开走。

2008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运一车沙子到工地,保管员肖爱平以质量不合格拒收。曹某便将车子堵在工地门口。下午14时许,工地通知曹某结清帐,并告知其不再为工地运送沙石。18时,曹某又运一车沙子,保管员肖爱平拒收后,曹某将车子堵在大门边人却走了。当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在工地找到肖爱平,扼住其脖子,欲殴打肖爱平,被人劝开。曹某将自己货车的油盖打开,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炸掉车子,打火机被人抢走。曹某越想越气,用铁棍将自己货车玻璃打烂,启动车子,加大油门,在攸县X路口至老十字街来回飙车,将一辆“奥迪”轿车撞坏。经鉴定,该轿车损失5640元。

2008年l0月l3日l7时许,被告人曹某因被“中天国际”工地辞退不满,借来货车运一车黄泥倒在工地的沙子中,致使沙子不能使用。18时许,曹某买一水果刀,再次来到工地,查看工地是否停工。宋某某责问曹某时,被告人曹某持刀将宋某腰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受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肖爱平、陈忠艳、罗陆军、陈小平、刘建国、罗军、吴某小华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逞强好胜,无理取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任意损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О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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