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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王蓉蓉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以帮罗某某在株洲购买一台“的士”为由,在罗某某处骗取现金10.7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4.3万元。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还两次找借口向罗某某借款8500元。具体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2000元;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2.1万元;6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4000元;7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2万元;7月16日至8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6万元;7月12日、9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分两次找借口向罗某某借款8500元。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参与诈骗数额为2.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罗某某想在株洲买一台出租车营运,经朋友刘某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自称其朋友“胡叶”是湖南师大教授杨兴门下的研究生,有社会关系,可以为罗某成此事。6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谭某某扮演“胡叶”,以帮罗某某在株洲购买出租车营运为由,从罗某某处骗取钱财。其中:

1、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在株洲与罗某某、刘某乐见面。谭某某扮演的“胡叶”表态,称其在株洲交通局有熟人,送点礼,买台出租车没问题。之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拿钱送礼。6月12日,罗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再次见面,谭某某扮演“胡叶”再次表态,称其是杨兴教授的学生,花费一些钱,可以为罗某某在株洲买到出租车营运,并让罗某某拿2.1万元。罗某某不放心,让被告人谢某某出具借条,刘某乐作担保。之后,罗某某将2.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谭某某。得款后,被告人谭某某表示一定帮忙,随即谎称回长沙,避开了罗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1.9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2000元。

2、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请客送礼为由,让罗某某拿钱,罗某某通过邮政汇了4000元款至谢某某指定账号。

3、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出租车指标快批下来为由,要罗某某汇款3万元。罗某某有所怀疑,要求当面送钱到“胡叶”手上。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从攸县赶到长沙,谢某某躲开,由谭某某与罗某某见面。罗某某交给谭某某现金2万元,谭某某表示还有一个星期就可以拿到定车发票。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1.9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1000元。

4、2008年7月16日、7月19日、8月2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刘某乙系“胡叶”的女朋友,多次打电话催促罗某某汇款给“胡叶”请客送礼,罗某某先后向谢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某乙的账号上汇款共计6万元。

5、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其它理由向罗某某借钱,罗某某先后两次借给谢某某现金850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五次骗取罗某某现金共计11.3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二次,骗取现金4.1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得赃款11.0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谭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件事实;2、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骗取财物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向他借身份证到银行开户,他借了刘某乙的身份证给谢某某,谢某某用该身份证在邮政储蓄开户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其借身份证的事实;5、书证借条、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转账凭单,证明了罗某某被骗取财物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参与作案的事实;7、抓获经过及攸县公安局黄丰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骗取罗某某现金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该2000元是拿给刘某乐,当时只有被告人谢某某在场,被告人谭某某不在场,本案中没有刘某乐的证言,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该2000元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该2000元为被告人谢某某所得,亦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该2000元。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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