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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系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因租竹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5.77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截止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139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截止至2009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393.7元,合计6393.7元;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租竹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月利率为5.77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93.7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4日),合计6393.7元。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5、身份证件登记卡复印件1份;6、认可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7、聂都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关系及被告的借款金额、约定的利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393.7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93.7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6393.7元,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12月2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5.775‰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明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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