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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刘伟良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12时许,刘志勇(另案处理)与女朋友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搭乘罗某某的“天籁”牌轿车(湘x),与朋友贺某某、易某某前往菜花坪镇“柴火饭庄”吃中饭。刘志勇与被告人游某搭乘“的士”尾随在后并一起赶到了“柴火饭庄”。在饭庄的包厢内,刘志勇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伙同被告人游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被打后躲藏起来。刘志勇和被告人游某两人拿红砖砸打罗某某停放在饭庄前坪的“天籁”牌轿车,刘志勇砸烂前后挡风玻璃及左门玻璃,被告人游某持红砖砸烂左门玻璃。经物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985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某与受害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游某赔偿受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易某某、贺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游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为逞强好胜,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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