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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刘伟良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35号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08年12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从其朋友贺某某处,借用一辆“嘉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邓某某偷配了该摩托车的钥匙后将车归还。当天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黄丰桥镇区贺某某租房处,利用偷配来的车钥匙,将贺某某的摩托车偷走,并藏匿于涟源市其亲戚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l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贺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取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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