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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刘伟良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5年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付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4日,贺某乙在攸县X镇区玩赌博机输了钱,贺某乙便要求赌博机主刘某戊、余谭华(均另案处理)退还其玩赌博机所输的钱。刘某戊、余谭华不同意,贺某乙便将两台赌捧机砸烂。2007年11月25日下午,余谭华将事情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并要其到黄丰桥处理此事。后余谭华将贺某乙带到黄丰桥镇X村修配厂的路边,与贺某乙谈砸赌博机的事。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耳朵”和一个年轻乃(均身份不详),坐车也来到了万新村X路边。邹某某等三人走到贺某乙的旁边,问贺某乙为何砸打赌博机,并要求贺某乙赔偿赌博机,贺某乙不同意,被告人邹某某便打了贺某乙一个耳光。贺某乙准备还手时,“耳朵”和这个年轻乃便一起对贺某乙拳打脚踢,将贺某乙打倒在地。贺某乙的弟弟贺某丙见状,便上前拉开他们。“耳朵”和年轻乃又对贺某丙进行殴打,后贺某丙被二人用匕首捅伤大腿。之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一起坐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贺某丙的伤情为重伤,贺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张某己、李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醴陵市X镇谢世凯(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在谢世凯家吸食毒品。谢世凯的朋友文某某与赖某某看见邹某人正在吸食毒品,便报了警。被告人邹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文某某等人阻拦,被告人邹某某从谢家拿了一把菜刀,将文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乙、贺某丙、文某某的陈某、证人谢世凯、刘某丁、陈某、刘某戊、赖某某、张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邹某某的前科材料、调解协议、领条、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邹某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是。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ОО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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