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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黄伟力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下午,四原告亲属姚某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东时与被告刘某某违章停放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强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5154.50元、财产损失605元,共计x.5元。2、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姚某强负有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四原告损失的50%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7时55分,原告樊某某之子、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之父姚某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东时,撞到被告刘某某停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致姚某强受伤,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154.50元。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了调查,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强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强摩托车损失经评估确认为605元。

另查明,1、豫x号登记车主系李记录,该车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支付了x元。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李记录的起诉。2、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樊某某共有子女四人:长女姚某芳、次女姚某芳、长子姚某伟、次子姚某强,均已成年、成家。4、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事故发生后,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有关证言材料等证据,所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某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为x元(按2008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x元。四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樊某某62岁,有子女四人,故樊某某的年赔偿额为3044元÷4=761元。赔偿年限为18年。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分别为7岁、5岁、2岁,其母亲宋某也是抚养义务人,所以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年赔偿额为3044元÷2=1522元,赔偿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16年。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故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13)+(1522+761)×3+761×2=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5154.50元、车辆损失费605元,三项共计x.50元。被告刘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x.50元)×50%=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821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秀敏、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项赔偿费用8215.5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四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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