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鲁山县让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之妻与原告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见状上前持铁锨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颅脑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判处被告郭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6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
被告辩称,自己正在服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邻居,2008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之妻因建房问题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郭某某见状上前持铁锨照原告何某某头部打击,致原告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被告郭某某因此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82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5元(4454.24元÷365日×16)。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共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宜,共计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x.30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助理审判员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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