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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土地侵权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0日,张某甲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张某甲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张某甲。2、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称,1998年村委会将15.5亩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我,2006年10月,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强行将我的4.3亩土地耕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我们种的4.3亩土地是杨士香的,不是张某甲的,我们没有侵犯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再审查明,对诉争的土地,张某甲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权利证书。

本院再审认为,对诉争的土地张某甲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权利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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