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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与普安县豫黔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1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小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豫黔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安县X镇文笔山小岔沟。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华忠,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安县豫黔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滕鲁黔,被上诉人普安县豫黔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肖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授予金河公司“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专利号ZL(略)。0,国际专利主分类号(略)/04,专利发明人陈某。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摘要部分载明: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它选取灰份≤12%、挥发份≤22%的粉末状原煤、硅石、铁质材料,以及石灰石或萤石作为原料;经配料、混料、将混好的炉料入炉,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进行冶炼;其他冶炼要求与现有冶炼工艺相同。本发明采用低碳比配料,湿料入炉,高料面冶炼。解决了目前利用原煤作为还原剂存在的问题,并使单炉冶炼成本和综合冶炼成本均有较大幅度降低。成品的含铝量可达到不超过0。5%,可确保低于1。8%。具有实用效果好,经济效益显著的特点。权利要求书载明:1、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其特征在于按下述工艺冶炼硅铁a、选料:选取灰份≤12%、挥发份≤22%的粉末状原煤、硅石、铁质材料,以及石灰石或莹石作为原料;b、配料:将硅石水洗后,每份按硅石(略)、理论用碳量97-98%的煤粉、石灰石或莹石2-6kg、理论用量的铁质材料,配取炉料;c、混料:将配取好的炉料加水搅拌,使煤粉附着在硅石表面,得到混好的炉料;d、入炉:将混好的炉料入炉,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e、冶炼:炉料入炉后的冶炼工艺与现有冶炼工艺相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中,选取的原煤灰份≤10%。该项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利用原煤作为还原剂的优点是较其他还原剂成本低,但在冶炼过程中却还存在炉内透气性差,炉口板结严重,原煤烧损严重,利用率低且影响炉况顺利进行,由于原料中的(略)成分偏高,冶炼过程中造渣多且难排除,易造成炉底上涨,炉龄缩短,导致综合成本增高等问题。金河公司的发明专利采用偏低的碳比作选择性还原剂来控制含铝量,用湿料入炉来降低原煤的烧损率和优化透气性,用高料面操作来增加还原界面,以石灰石或萤石作为催化剂来提高回收率,解决了以上等问题。金河公司起诉普安县豫黔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黔公司)侵犯了其的上述发明专利,为此提交了豫黔公司侵权的相关证据:发明专利证书、拍摄于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录像资料。录像资料显示豫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煤作为还原剂,在生产过程中,亦有向炉料上浇水的行为,但从录像资料上无法确定豫黔公司用水浇湿的炉料是块煤还是粉末状的煤,或者是配好的炉料。在金河公司拍摄的录像资料中有豫黔公司生产现场黑板上记载的配料比:硅石(略)+115=315公斤、煤(略)+113=263公斤、磷铁55kg+75=130公斤。金河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有豫黔公司正在生产使用的冶炼炉,金河公司认为豫黔公司炉料入炉,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即高料面,但录像资料显示的画面无法确定是高料面,豫黔公司则辩称其使用的是低料面。豫黔公司对金河公司拍摄的录像资料认可是在其单位所拍,但主张金河公司的拍摄未反映出豫黔公司生产的全过程。金河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50万元,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

原审认为:金河公司作为“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金河公司诉豫黔公司侵犯了其的发明专利,金河公司即应承担豫黔公司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金河公司提交了豫黔公司生产的录像资料,但从该录像资料上无法确定豫黔公司生产选用的是粉末状原煤及是在配取好的炉料上加水,同时也无法确定豫黔公司生产中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且金河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豫黔公司采用了低碳比配料,豫黔公司也不认可在配取好的炉料上加水和采用高料面生产。综上,金河公司所举录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豫黔公司的生产方法落入金河公司发明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故对金河公司关于豫黔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负担。

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举证的录像资料反映被上诉人是用百分之百的煤粉作为还原剂的。录像资料拍摄到被上诉人的料场,料场上有煤、硅石、莹石、铁,料场上的工人正在筛制煤粉,炉台上生产的配料现场也只有粉煤,没有其他的焦碳、木炭,证明被上诉人是用全煤作为还原剂,在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对使用全煤作为还原剂没有提出抗辩,只是称使用的是煤块而不是煤粉,退一步说只要是用全煤取代还原剂,用煤粉能够冶炼,用煤块也能冶炼,这就是同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用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即就是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按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之一的等同原则,也应该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打水加湿技术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在上诉人的发明之前,国内外冶炼硅铁从来没有把炉料用水浇湿的做法。这一在炉料上加水的技术解决了原煤的烧损率和透气性的问题,即解决了使用全煤冶炼硅铁的关键技术难题,从而使用全煤替代还原剂成为可能,是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水乃是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实质内容。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人在炉台上,向料堆上加水,料堆反映得很清晰就是配好的炉料,炉台上有混料工具铁铲,从工人投料的录像来看也是直接将加水料堆的炉料直接入炉,显然是混好的炉料,不混料不能入炉。3、录像资料反映被上诉人的炉料包含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炉料成分。被上诉人生产现场黑板上记载的数据按照炉料手册的计算公式就能算出,被上诉人的配料比在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覆盖范围。4、权利要求书:“d入炉将混好的炉料入炉,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这一技术特征是为了增加还原界面,增加回收率。权利要求所称炉口是指喇叭形加料口下端垂直炉缸的水平面。从上诉人拍摄的被上诉人入炉的镜头可以看出是高出炉面的。5、原判用摘要和说明书确定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关于“低碳比”这一说法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对于低碳比配料上诉人无须举证。综上,金河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豫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两审诉讼费由豫黔公司承担。

金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电炉砌砖图,用于证明硅铁的炉口位置;2、记载有配料比计算公式的《铁合金生产》,用于计算被上诉人的配料比与上诉人的相同;3、陈某撰写的论文《利用全煤粉加湿冶炼si的探讨》,用于证明打水加湿是涉案专利的关键必要技术特征。豫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没有证明效力。

豫黔公司答辩称:1、从专利技术的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来比较,答辩人使用的生产技术与金河公司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a特征的核心是还原剂煤的选料,即选取灰份≤12%、挥发份≤22%的粉末状原煤。答辩人选用的还原剂主要是块煤(所占比例在70%以上),从金河公司提供的光盘上可以看出答辩人筛选出来的块煤,而a特征要求用全煤粉。且答辩人所用块煤的成分与a特征要求的煤的成分不同。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中科院地化所对答辩人所用块煤化验后出具的两份《分析结果报告表》(检测的灰份指标有15。35%,19%,22。8%,均高于12%,只有一个是9。4%),证明答辩人所用块煤的灰份远远高于专利技术a特征要求的灰份含量(灰分≤12%)。b特征的核心是亏炭生产技术,要求“理论用炭量97-98%的煤粉”。答辩人采用的生产技术是富碳生产技术(实际用煤量大于理论用煤量),与专利技术采用的亏碳生产技术完全不同。金河公司根据所摄答辩人现场生产录像中黑板上记载的数据和配料比计算公式进行推算,得出答辩人采用的是专利技术的配料方法。因该理论用碳量计算公式中,二氧化硅含量、煤的利用系数和煤的固定碳含量三个数据均属变量,只需把推算公式中的某个变量作微小的变动,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c特征的核心是将配取的炉料“加水搅拌”。答辩人是提前对块煤进行加水后,将硅石、块煤、氧化铁等原料分层摊铺入炉,而不是搅拌后入炉。d特征的核心是高料面,即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答辩人的生产技术采用的是低料面,即采取“炉口料面高度低于炉口100-(略),即‘低料面,深电极,满负荷’生产”的方法,这一特征在光盘中看得很清楚,答辩人的料面四周比炉口低了整整七、八块耐火砖的高度,料面顶部也低于炉口水平面。综上,答辩人的生产技术不具备金河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答辩人对金河公司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豫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二审庭审中播放了金河公司所拍的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录像光盘,豫黔公司认可该光盘录制的是该公司2003年6月26日的生产现场情况。

本院除对原审关于金河公司依法享有“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发明专利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的认定予以确认外,经对本案金河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即金河公司所拍的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录像光盘当庭观看审查,确认以下事实:豫黔公司生产现场上堆积有大量的面煤与碎煤块混杂着的原煤,旁边有粉碎机及工人正在筛制煤粉,结合分层摊铺的炉料,认定豫黔公司生产选用的是粉末状原煤;豫黔公司采用的是分层摊铺炉料并在分层摊铺的炉料上浇水;豫黔公司炉料入炉后的料面四周比冶炼炉喇叭型加料口顶端的平面低七至八块耐火砖,料面顶部与冶炼炉喇叭型加料口顶端平面相持平;豫黔公司生产现场黑板上记载配料比为硅石(略)+115=315公斤、煤(略)+113=263公斤、磷铁55kg+75=130公斤。另,金河公司、豫黔公司双方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称“炉口”,是指冶炼炉喇叭型加料口下端垂直炉缸的水平面或是喇叭型加料口顶端的水平面认识不同,但均认可没有专业权威的解释。

本院认为:“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河公司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金河公司起诉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方法侵犯了其上述发明专利权,并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和金河公司2003年6月26日录制的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生产现场的光盘等主要证据。判定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生产方法是否构成侵权,即金河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以“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依据,对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生产方法加以比对后依法予以确定。关于“选料”,权利要求书载明“选取灰份≤12%、挥发份≤22%的粉末状原煤、硅石、铁质材料,以及石灰石或莹石作为原料”,豫黔公司生产选用的还原剂主要成分是粉末状原煤及硅石、铁质材料、石灰石或莹石,与涉案发明专利一致;关于“配料”,权利要求书载明“将硅石水洗后,每份按硅石(略)、理论用碳量97-98%的煤粉、石灰石或莹石2-6kg、理论用量的铁质材料,配取炉料”,豫黔公司配料比为硅石(略)+115=315公斤、煤(略)+113=263公斤、磷铁55kg+75=130公斤,因没有对摄像当日冶炼现场煤的灰份和挥发份作化验,从而无法认定煤的含碳量;关于“混料”,权利要求书载明“将配取好的炉料加水搅拌,使煤粉附着在硅石表面,得到混好的炉料”,豫黔公司采用的是分层摊铺炉料并在炉料上打水加湿,虽没有搅拌,但两者原理相同、效果一样;关于“入炉”,权利要求书载明“将混好的炉料入炉,维持料面高出炉口100-(略)”,豫黔公司炉料入炉后的料面中央部分与喇叭型加料口顶端的平面基本同高,料面四周至炉壁部分比喇叭型加料口顶端平面低七至八块耐火砖。经以上比对,本院认为光盘中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生产方法与金河公司“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既有相同之处,同时也有不同或无法确定之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豫黔公司冶炼硅铁的生产方法完全落入金河公司“全煤粉加湿冶炼硅铁技术”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金河公司关于豫黔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金河公司举证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水钢集团金河矿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彬

代理审判员余波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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