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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绿X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内人民币1200元盗走。

2009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存(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X网吧二楼,由刘某存放风,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中X网络家园网吧内,将一台黑色长城牌G196型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害人明XX、李XX、任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第三起盗窃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277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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