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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大营乡政府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大营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大营乡X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营乡政府于2008年元月2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侵权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由张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大营乡政府位于大营乡X组东头从北起第二格坑塘;二、驳回大营乡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汴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2009)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大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某甲在没有与大营乡政府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占用位于尚王村X组东头大营乡政府两个坑塘进行养殖。2004年大营乡政府将坑塘承包给他人。大营乡政府、张某甲及承包商于2005年7月份将张某甲占用的另一个坑塘里的鱼作价3500元卖给承包商,张某甲将坑塘交给了大营乡政府。在大营乡政府工作人员给付张某甲鱼价款时,扣除1000元作为管理费,双方互相出具了手续,现争议的第二格坑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2006年3月7日经大营乡政府及水利局派出所处理,张某甲出具保证书于2006年7月5日以前清理交还所占用的第二格坑塘,但至今张某甲没有交出坑塘。大营乡政府诉讼到法院,请求张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已侵害了大营乡政府对坑塘所享有的物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大营乡政府不能提供损害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某甲限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所占渔塘等。抗诉机关抗诉称,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张某甲对抗诉理由不持异议。大营乡政府称,抗诉机关抗诉缺乏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1977年,为解决土地排涝问题,尉氏县X乡人民公社(大营乡政府前身)组织全乡村民在其属下的尚王、赵家、赫家、大营四村交界地开挖了百余亩坑塘,后坑塘分七格用于养鱼,俗称百亩大渔塘。为此在全乡范围内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此后渔塘一直由大营乡政府管理、使用、收益。2002年前一段时间,因坑塘乏水而搁置不用。2002年春天,张某甲私自占用百亩大渔塘进行养殖作业。2004年大营乡政府将渔塘整体承包给他人。2005年7月5日,经协商,张某甲将其所占用第五格渔塘退还给了大营乡政府。同日,大营乡政府向张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张某甲养鱼管理费1000元。2006年3月7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水利局派出所处理,张某甲出具保证书于2006年7月5日前把涉案第二格渔塘的鱼全部清净,但至今尚未清坑。因大营乡政府主张权利,引起诉讼。

再审认为,大营乡政府于1977年组织开挖了百亩大渔塘,并一直管理、使用、收益至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某甲对此并不否认。但抗诉机关及张某甲提出,大营乡政府对百亩大渔塘没有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渔塘具有物权,而大营乡证明无资格提起诉讼。对此再审认为大营乡政府于1977年组织开挖大渔塘,是人民政府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大营乡政府对百亩大渔塘已管理、使用、收益多年。因此大营乡政府对百亩大渔塘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备原告资格。关于1000元管理费问题,抗诉机关及张某甲称应认定为收取涉案第二格渔塘的管理费,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个收到条不能推定出抗诉机关及张某甲主张的事实,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某甲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第二格渔塘多年,根据大营乡政府的请求及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清坑并返还原物。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判决,维持(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400元,由大营乡政府承担1300元;张某甲承担10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2年由于干旱,我乡的百亩渔塘没有利用,我占用了其中的第一、二格渔塘放水养鱼。2005年7月,大营乡水利站与我协商将占用的第一格渔塘的鱼作价3500元交给大营乡水利站,同时我又交给大营乡水利站1000元的管理费。2006年3月7日大营乡政府为了强行收回我继续有偿使用第二格渔塘的管理费,通过尉氏县水利局派出所强行让我写了一份于2006年7月5日全部清第二格渔塘的保证书。到期后,大营乡水利站不收购我一斤以下的鱼苗,导致我无法清坑;2、本案争议的渔塘属于不动产,大营乡政府应该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登记证明文件,大营乡政府至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渔塘的物权归大营乡政府所有的合法证据。再审判决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该渔塘归大营乡政府所有,显属证据不足,也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3、再审判决转嫁举证责任,让我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2005年7月我已经把第一格渔塘作价给乡政府,乡水利局收取我1000元的管理费明显是第二格的管理费;4、再审判决认定大营乡政府将渔塘承包给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大营乡政府辩称,1、大营乡政府对百亩坑塘已管理、使用、收益多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某甲无正当理由占用诉争的第二格坑塘多年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原物的责任并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2、张某甲与再审控诉机关检察院出庭人员是同学,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行回避人员,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张某甲再审申诉和上诉目的是拖延申请执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于2005年7月向大营乡政府的下属单位大营乡水利站交付1000元的管理费并协商将占用的第一格渔塘的鱼作价3500元交给大营乡水利站,又于2006年3月7日给大营乡水利站写了一份于2006年7月5日全部清第二格渔塘的保证书,说明张某甲认可该渔塘的物权归属大营乡政府所有。张某甲称其向水利站交付1000元的管理费是第二格坑塘的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在未与大营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占用大营乡政府的坑塘养鱼,造成了大营乡政府的权利被侵害,张某甲应当停止侵害、退还其所占用的渔塘。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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