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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9-01-22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分别系株洲市上林寺筹建委员会销售二部经理和业务员。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夏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获知被害人罗玉英欲在上林寺购买一间住修房,便产生骗取罗玉英钱款的念头,被告人夏某某并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后三被告人用伪造的印章假冒株洲市上林寺的名义与罗玉英签订了“株洲市九郎山上林寺住修位迎请协议书”,并由此骗得了罗玉英现金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其余赃款被夏某某、李某某共同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分别系株洲市上林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林寺筹委会)销售二部经理和业务员。上林寺筹委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佛教、接受居士善款,居士所捐善款达到一定数额后,上林寺则会赠送骨灰盒安置地或住修房。按照上林寺财务规章制度,居士所交善款必须由其本人交至财务室,财务室根据居士所交善款的多少再与其签订赠送骨灰盒安置地或住修房合同,并加盖财务公章及释智如方丈章,除财务专员外筹委会的其他人员包括业务员、主管、销售经理都不能经手善款。

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夏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获知被害人罗玉英欲在上林寺购买一间住修房。当时,上林寺住修房已全部赠送完毕,被告人夏某某便谎称已由上林寺赠送给他人使用的“天王殿西X号”住修房正好要转让,并与罗玉英议定转让价格为x元。之后罗玉英回家筹钱。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即产生骗取此款的念头,并将此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胡某某,并许诺事成之后按公司规定的百分之九的提成给他好处。之后,二被告人商定选择被告人夏某某之妻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公司出纳。被告人夏某某回家后把其意图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要其到时冒充出纳收钱。为了取得罗玉英的信任,被告人胡某某按被告人夏某某的安排到罗玉英家拿到罗的相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夏某某则在株洲百货大楼前的一流动摊贩处私刻了一枚“株洲市上林寺财务专用章”和一枚“释智如印”。7月18日,三被告人在株洲市X路广冶大厦X楼上林寺筹委会办公点,用私刻的两枚印章以株洲市上林寺的名义与罗玉英签订了“株洲市九郎山上林寺住修位迎请协议书”,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上林寺筹委会出纳收取了现金x元,开具了收据。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到罗玉英家拿到另6000元现金。得手后,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即离开该寺。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其余x元赃款被夏某某、李某某共同分得。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罗玉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等人骗取x元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张X子、杨X洗、李X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三被告人以株洲市上林寺为甲方与罗玉英为乙方签订的住修位迎请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在卷,证明三被告人采取冒名及伪造的假印章与被害人罗玉英签订协议并收取其现金的事实;5、株洲市上林寺出具的工资表在卷,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系该寺员工并领取工资的事实;6、被害人罗玉英出具的领条及申请报告在卷,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亲属全额退赔其损失及其请求对夏某轻处罚;7、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亲属代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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