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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庆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永)庆,男,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庆经人介绍于1997年秋相识恋爱,1998年1月2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之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秋,原、被告生气打架,二人去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未能准予。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7月,原告向汝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同年7月28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至其子18周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徐某庆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庆经人介绍于1997年秋相识恋爱。1998年1月2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2006年秋,徐某庆患有疾病,夫妻为此生气、打架,原、被告协议去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未果。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7月,原告向汝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2007)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庆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以来,因被告患有疾病,原、被告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7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有好的改善。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长期由原告家人抚育,为有利于徐某的健康成长,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与被告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把自己享有的夫妻财产份额的处分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庆离婚。

二、婚生一子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徐某庆给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徐某18周岁,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徐某庆的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三间,及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徐某庆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某福

代理审判员姜卫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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