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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克忠与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刘朝辉   文号:(2009)舞民再初字第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崔克忠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原告崔克忠与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的(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廷俊、杨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崔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原审原告)崔克忠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誉华公司的退休职工,后又返聘回原单位干临时工。2007年3月2日,原告所在车间副主任吩咐原告等人吊运沙箱,在工作中,原告右手被沙箱砸伤,其中右手食指、中指被砸断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出院后,被告仅将原告医保未支付的部分和原告爱人的护理费给予了报销,但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费等一再推拖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435.05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是一般侵权案件,应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已支付,其他费用也存在不合理成分,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克忠系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2003年前后返聘回原单位上班。2007年3月2日,原告在指挥沙箱吊运作业过程中,右手被沙箱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入院诊断记载:“1、右手复合伤;2、右2、3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2、3指腱损伤。”出院诊断记载:“右第2、3指开放性骨折,2、3指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原告爱人的护理费,双方已协商解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残费、鉴定费,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2008年1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工伤七级,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一般侵权案件进行伤残鉴定,但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中法院另外查明,原告在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每月750元(不含退休工资),原告现有兄妹三人,扶养母亲,其母生于1927年7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克忠退休后又返聘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新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作为雇佣者,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具备所从事的雇佣劳动应具备的安全常识,但实际操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同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确认,但个别项目所使用的标准及依据存在不当,应予调整,即误工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05元,合计x.05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应按照3:7的比例(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由原告、被告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多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已经赔偿及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适用依据错误的的辩称理由,因无有效依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克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崔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其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庭审时,崔克忠与誉华公司均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属无过错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只有受害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规章制度时才可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如判决所述,崔克忠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并无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雇主责任的条件,原审判决崔克忠承担自己因受伤而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原告)崔克忠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自己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让申诉人崔克忠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要求再审改判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再审中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崔克忠受伤他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崔克忠退休后又被返聘回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与被申诉人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属无过错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只有受害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规章制度时才可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申诉人崔克忠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但其并无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雇主责任的条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崔克忠承担自己因受伤而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05元,合计x.0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崔克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其它诉讼费150元,由原审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辉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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